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1249,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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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胡子豪
被 告 呂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352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訴之減縮,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 月至6 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組「擄車勒贖集團」,被告並邀同訴外人即其友人林子信加入,林子信再邀同訴外人葉鈺鑫(原名葉暢騰)加入該集團,並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之交予被告,被告復將相對應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子信。

於94年6 月22日14時35分許,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下手竊取原告所有停放於新竹市建功高中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後,由被告撥打電話以「若不交付贖金,將會把車子解體」、「如果不將錢匯入帳戶,將會把車子處理掉」等語恐嚇原告交付贖金,俟原告於94年6 月24日匯款8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即通知林子信,林子信即與葉鈺鑫前往自動提款機取款,使原告受有損害。

另,原告因本案件而向銀行調取相關資料,共支出費用500 元,請求被告一併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共同常業竊盜罪,並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在案,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正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因訴訟需要而向銀行調取資料所支出之50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該費用之支出核屬訴訟成本之範疇,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尚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是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1月25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附民字第352 號卷第8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11月26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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