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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鍾靖緣
被 告 鄭沈素燕(即鄭德生之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榮郎(即鄭德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德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参元,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零玖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鄭德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時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84,813 元,及自92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鄭德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4,813 元,及自92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訴之減縮,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德生於91年4 月11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辦專案貸款30萬元,約定以以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利息,並分40期攤還本息,如未於任一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時,則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鄭德生至92年7 月2 日止,尚積欠284,813 元未清償。
因中信商銀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業將對鄭德生之債權讓與予蘇黎世保險公司,蘇黎世保險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債權。
嗣鄭德生於100年10月4 日死亡,被告2 人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德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4,813 元,及自92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鄭德生申辦貸款時已成年,被告並不知悉鄭德生申辦貸款之事,且鄭德生除朋友所贈汽車1 部外,並無留下任何遺產,況該汽車經估價修復費用過高而業已報廢。
又,被告家境清寒,領有中低收入老人證明書,再者,子債父母還,亦違背中國傳統倫理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申請書、借據、鄭德生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5 月26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慧字第032943號函、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7527 號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1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鄭德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84,813 元部分,為有理由。
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被告既為鄭德生之繼承人,且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被告即應就鄭德生之債務,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是被告前開抗辯核與判斷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無涉,附此敘明。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之18.5,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 為高,又申請貸款之人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況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鄭德生收取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是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德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84,813 元及違約金1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德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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