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1267,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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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陳奕貴
被 告 余成萬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小路上,俾便讓其就讀國小之女兒開啟右側車門下車,被告停車同意其女開啟車門前,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與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駛至其車右側,並讓其先行,詎竟被告與其女皆疏於注意,未看清其車輛右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打開車門,適原告騎乘訴外人葉美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駛至,猝不及防,撞及被告之女所開啟之右側車內,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左側第二及第三趾開放性骨折並皮膚壞死,左腳第二趾創傷性截肢,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應可請求之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因車禍支出新臺幣(下同)12,564元。

㈡救護車資:車禍當日由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暨新屋醫院乘坐救護車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救護車資2,940 元。

㈢醫療器材費:因車禍左腳受傷,行動不便,需藉助石膏鞋及四腳拐輔助行走,支出700 元。

㈣看護費:住院期間101 年11月8 日至同年月17日,需人扶持照顧,支出看護費18,000元。

㈤工作損失:原告自101 年11月8 日車禍發生後,迄102 年2月17日止計112 日未至公司上班,依平均月薪資43,000元計算,合計薪資損失145,074 元(計算式:平均月薪資43,000 元23/30 +43,000元+43,000元+43,000元17/28 =145,074 )。

㈥機車修理費: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4,370 元,而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葉美璐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㈦精神慰撫金:因左腳第二趾創傷性截肢受有之精神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㈧上開金額合計為383,648 元(12,564+2,940 +700 +18,000+145,074 +200,000 =383,648)。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地點為2.5公尺至3公尺寬私設巷道上,被告車輛靠右停車,同時打著方向燈踩著煞車,被告側身稍轉後面、頭往後轉跟女兒說再見,同時看後方擋風玻璃有無來車或行人,確定無來車或女兒開車門前有看後方有無車輛,確認無來車才扳開車門把鎖並未推開車門,此時被告由右邊後視鏡看到有機車影像,急忙叫女兒關起車門同時,原告已撞過來,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

而原告為趕上班,自恃技高強行自右側超車,穿著拖鞋雙腳外伸於機車踏板,騎車姿勢不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左腳趾碰撞被告右後車門門邊,而造成傷害,顯有過失,不應歸責於被告。

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非依醫師指示聘僱所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臨停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000 號旁小路,被告女兒扳開右後車門時,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擦撞到向外開啟之上開車輛右後車門側邊,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三聯單影本、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出勤證明書、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 年12月9 日園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調查筆錄2 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件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上開事故有過失,被告應賠償原告383,648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各項數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從而,駕駛人或乘客如欲開啟汽車車門,必須在開啟車門之動作進行過程中,「持續注意」其他用路行人及車輛之往來動向,並禮讓其先行,以避免與其他無法事先預見將開啟車門之用路行人或車輛發生碰撞。

⒉經查,兩造於交通事故調查時均稱:雙方均無移動現場等語,有兩造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之兩造車輛相對位置,應屬正確。

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被告車輛係靠左側而貼近左側收費亭之方式停車,且被告車輛與左側收費亭間之空隙,尚無使系爭機車行駛之空間,反觀被告車輛之右側與電線桿間,仍有適當距離供系爭車輛行駛,是被告停車違反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無訛。

又本件被告應注意控制中央門鎖等車外沒有來車或行人時始能讓乘客即被告女兒下車,被告女兒亦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

被告及其女兒竟均疏未注意,貿然於路邊停車,且被告女兒則開啟右側後車門而使原告跌倒,造成於告左側第二及第三趾開放性骨折並皮膚壞死,左腳第二趾創傷性截肢,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已足認被告及其女兒有過失行為,且渠等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機車受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依前述之分析,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停車時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即讓其就讀國小女兒(限制行為能力人)開啟車門,且被告女兒未讓系爭機車先行而造成本件車禍,被告及其女兒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揭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各項數額,是否有據?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2,564元,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療門診醫療費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救護車資: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乘坐救護車自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暨新屋醫院乘坐救護車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因而支出救護車資2,940 元,有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轉院至長庚醫院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固定及清創手術之必要,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是原告上開支出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其上開請求洵屬有據。

⒊醫療器材費:原告主張因車禍左腳受傷,行動不便,需藉助石膏鞋及四腳拐輔助行走,支出700 元等語,並提出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第29頁)。

查,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確有藉助輔助器材行動之需求,且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說明原告須拐杖或石膏等輔具助行,是原告請求之醫療器材費尚屬必要,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原告主張請求自101 年11月8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看護費用18,000元等語,並提出愛心看護聯絡處收據為證。

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長庚醫院函覆稱:被告出院後三個月內因不良於行且傷口照顧費時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3 月3 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15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上開請求應屬必要,咸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每月月薪約為43,000元,自101 年11月8 日車禍發生後,迄102 年2 月17日止計112日未至公司上班,合計薪資損失145,074 元等語。

查,長庚醫院函覆稱:原告出院後須休養半年以上不宜工作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3 月3 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1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原告上開期間休養未工作,應屬適當。

復原告自101 年11月8 日起至102 年2 月17日止因休息養傷未工作,有日錩企業有限公司出勤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提出101 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分別為469,966 元,扣除原告112日未工作後,是原告平均月薪為45,334元【469,966 / (365-54)30=45,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以平均月薪43,000元計算112 日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5,074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機車修理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亦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車禍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4,370 元,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葉美璐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12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復系爭車輛據原告提出之估計單所示,其修理費用為4,370 元,均為零件。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 年11月8 日,已逾耐用年數3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10為合度,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7 元(計算式:4,370 元×0.1 =437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437 元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足第二趾及第三趾開放性骨折,並接受傷口清創手術、骨折復位手術及鋼材固定手術治療,又被告因無法穿鞋,外出易致感染,其出院後須休養半年不宜工作,另左足第二趾係壞死後脫落,而非接受手術截肢,此有長庚醫院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原告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且左足第二趾係壞死後脫落,精神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又原告為五專畢業,任職於日錩企業有限公司員工,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69,966 元;

被告為二、三專畢業。

是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180,000 元為適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359,715 元(醫療費12,564元+救護車資2,940 元+醫療器材費700 元+看護費18,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5, 074元+機車修理費437 元+精神慰撫金180,000 元=359,715元)。

⒐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為趕上班,自恃技高強行自右側超車,穿著拖鞋雙腳外伸於機車踏板,騎車姿勢不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左腳趾碰撞被告右後車門門邊,而造成傷害,顯有過失云云,惟原告於事故時,騎乘系爭機車本即應靠右行駛,且適時原告亦僅能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已如前述,又被告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停車,原告自無法預見被告女兒開啟車門一事,職是難認原告有自恃技高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乙情,復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為舉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應屬有據,是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係本院依法送達予被告,被告業已於103 年11月13日收受無誤,此有及送達回證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3 年11月14日起算,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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