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127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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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廖偉誌
訴訟代理人 邱家榆
被 告 蔡昌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参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 、2 、7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原告起訴時,原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時表明改依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被告所有廠牌:AUDI、型式:AUDITT COUPE 1.8、顏色: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支付價金50萬元及鍍膜費7,000元,原告並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亦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無事故、維修、大撞過等情。

詎原告欲轉手系爭汽車而於103年9 月19日、同年10月1日,將系爭汽車送交訴外人SUM中古車行與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因公司)檢驗後,始知系爭汽車已多處鈑烤、引擎蓋及後車箱皆已大撞過,被告刻意隱瞞故障燈亮是已無安全氣囊之事實,此均屬經歷重大汽車事故之情形,然被告未盡告知責任,於交車前一再聲稱系爭汽車無發生重大事故,無須檢驗,實則系爭汽車與被告出售時之保證不符,原告曾於103 年9 月30日以存證信告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限期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返還原告扣除系爭汽車折舊後40萬元之價金。

為此,爰依民法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係以50萬元購買系爭汽車,然系爭汽車其是向二手車行買的,當初係不希望原告花錢做檢測,因為雙方有約定系爭汽車若有問題,原告可在兩週內返還系爭汽車,其可退費,然原告購車迄今已1 年半,原告始主張系爭汽車有問題,其無法確定是否為原告自己造成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嗣後經檢測發現系爭汽車係事故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萊因公司中古車檢測標章服務報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中壢興國郵局103 年9 月30日存證號碼00026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萊因公司檢測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第67頁至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用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依民法第351條及第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顯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著有明文。

另,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明;

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後,系爭汽車並無肇事紀錄,亦無申請保險理賠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26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13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號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4 年3 月23日(104 )華車賠字第0010號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7日(104 )新產法發字第350 號函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第52頁、第53頁);

復依萊因公司對系爭汽車所做之檢測報告所示,系爭汽車之外觀鈑件多處維修調整,引擎蓋曾更換,前、後保險桿及內鐵曾拆裝,外觀顏色曾更換,後尾板、右後內規鈑件及備胎底板曾鈑修、水箱架曾維修,地毯下底板孔縫土沙較多,前及右後直樑曾受損維修,前工字樑曾鈑修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有萊因公司檢測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是被告出售系爭汽車予原告時,系爭汽車業因曾有上開檢測報告所述之瑕疵,而已係事故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向被告購入系爭汽車時,系爭汽車已有系爭瑕疵存在之事實,業如前述;

又,被告亦自稱當初確實有要原告不必另外花錢做檢測,然系爭汽車所具之系爭瑕疵並非以外觀檢查即可立時判斷,從而,被告要求原告在兩週內反應系爭汽車有瑕疵並退費,對原告顯屬過苛;

再衡酌社會常情,一般購車者如獲知汽車經歷重大事故時,應不會貿然同意購買,而負擔該車可能發生之行駛安全危險,是若繼續維持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原告已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於原告亦無利益;

另一方面,系爭契約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所受之損害,僅係其日後另向原出售系爭汽車之中古車行求償時,須再行蒐集證據之不便;

反之,若系爭買賣契約不能解除,則因系爭汽車已為事故車,實無期待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汽車,自行承受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之可能,易言之,即相當於原告花費50萬元,向被告購買一部於一般人而言已不堪使用之汽車;

二者互相衡量比較,足認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

是以,本件系爭汽車既屬事故車,而欠缺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所保證之品質,則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自不以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汽車是否係事故車為必要;

故而,原告據此於103 年9 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即非無據。

㈣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以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依前揭規定,買賣雙方互復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被告應將買賣價金50萬元返還予原告,惟原告考量因使用系爭汽車而自行折舊,僅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自無不可。

是以,原告解除買賣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價金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4 年1 月9日對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1 月1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0萬元,及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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