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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張瑜昇
被 告 胡毓龍(即被告胡村金之承受訴訟人)
胡毓銀(即被告胡村金之承受訴訟人)
胡毓明(即被告胡村金之承受訴訟人)
胡秀蓮(即被告胡村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毓龍、胡毓銀、胡秀蓮、胡毓明為被告胡村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又「(一)如甲係在乙聲請更正後死亡:參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死亡,最高法院亦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178 條之規定依職權命承受訴訟(97年度台抗字第175 號裁定),則有關當事人聲請更正判決之程序應認亦有承受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如甲係在判決確定後而乙聲請更正前死亡:按承受訴訟,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
如甲於判決確定後乙聲請更正前已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甲之繼承人丙為相對人,因甲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甲為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甲之繼承人丙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後,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正,惟被告胡村金業於原告上開聲請更正後即107 年3 月2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及原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經查,胡毓龍、胡毓銀、胡秀蓮、胡毓明為該被告之繼承人,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胡毓龍、胡毓銀、胡秀蓮、胡毓明為被告胡村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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