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1284,2016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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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錦富
訴訟代理人 李錦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苓貞、黃俊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 條大電線之價值,核原告當初購買安裝電錶設備之價額總計為14,700元,2 條大電線之價值應在此價額之內,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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