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翁苓貞
兼
訴訟代理人 黃俊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錦富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原告除就被告應返還原2 條大電線之部分不上訴外,就其他部分均為上訴,核上開2 條大電線之金額應不超過1 萬元,故本院認原告就本件之上訴利益應為49萬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7,9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