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1317,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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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池予晴
被 告 許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21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明請求之金額自新臺幣(下同)25萬元變更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出售事宜,約定系爭房屋出售後,原告實拿460 萬元,逾額部分即為仲介佣金,惟其中20萬元應歸被告另覓配合之「21世紀不動產環北加盟店(下稱21世紀不動產)」,餘款方屬被告所有。

嗣被告透過「21世紀不動產」介紹訴外人即買方林易諄以總價503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6 月1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依前揭約定,仲介佣金共43萬元,許志遠、「21世紀不動產」各分得23萬元、20萬元,然原告業先支付服務費5 萬元,故被告尚可收取18萬元。

詎被告因手頭拮据,需款孔急,明知系爭房屋已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必經買賣雙方同意始可動用履約保證專戶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0日前去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承辦系爭房屋過戶事宜之代書事務所,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即代書蘇椀伶佯稱原告亟需用款,並在「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出示予蘇椀伶而加以行使,偽揭原告同意自該履約保證專戶撥款38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旨,致蘇椀伶陷於錯誤,遂將該情告知林易諄且轉交前述同意書以行使之,使林易諄亦信以為真而同意如是為之,且在同意書上簽名。

循此,被告順利取得上開專戶撥付之38萬元,並藉此詐得逾其尚可收金額即20萬元之該部分款項。

迨系爭房屋交易完成,「21世紀不動產」為收受應得之佣金,遂從履約保證專戶扣取20萬元,導致原告最終僅拿取440 萬元之價金,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6 月13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210 號卷第5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6月14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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