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9年5月13日,兩造簽立房屋使用權購買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房屋屬公家職員宿舍,不可能成為買賣之標的。
- (二)系爭匯款係原告借予訴外人林羽倢之借款:
- (三)並無原告所稱之買賣契約成立:
- 三、原告主張於99年5月13日原告將279,000元匯入被告所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被告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偽造系爭買賣
- (三)綜合上述證據後,本院認為,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雖屬事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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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陳盛煒
被 告 段劉碧琴
訴訟代理人 段積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被告應給付原告 279,000元,及自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 99年5月13日,兩造簽立房屋使用權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即原告以 279,000元購買被告所居住座落於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平房(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名係被告所親簽,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嗣被告拒絕給付房屋之使用權,對原告多次請求置之不理,爰向被告解除契約後要求返還原狀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屬公家職員宿舍,不可能成為買賣之標的。
(二)系爭匯款係原告借予訴外人林羽倢之借款:被告之姪女林羽倢向原告借款30萬元,扣除原告收百分之7之利息,即係原告所匯之款項279,000元,惟林羽倢之戶頭禁止使用,便向被告借上開郵局帳戶供原匯款,事後林羽倢即將該匯款轉出,且若真為買賣,其金額竟為279,000元,極不合常理。
是以該匯款實與原告所稱之買賣契約無關。
(三)並無原告所稱之買賣契約成立:之前訴外人林羽倢騙被告稱其要買房子,要被告當保人,被告信以為真,交付身份證件影本於上簽名,林羽倢以之向原告借錢,故原告始取得有被告簽名之身份證影本,而所謂系爭買賣契書係原告取得上開被告身份證影本及簽名後才補寫上去。
原告係從事土地放款、民間借貸即所謂地下錢莊,以其專業怎會在沒權狀、沒簽本票之情況下即放款付錢,以原告之前向法院提起的諸多案件,皆可見當事人簽本票及蓋手印,益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原告嗣後才補寫上去。
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印鑑章係被告100 年後所使用,與系爭契約成立時間99年5 月13日亦不相符,亦證於99年5 月13日時被告並無與原告合意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99年5月13日原告將279,000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所提之匯款單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進而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房屋使用權之買賣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否認有買賣契約之合意,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20406 號就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而確定,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被告簽名經筆跡鑑定後為被告所簽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被告簽名時僅為空白紙張,係因信任林羽倢而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名,但買賣合約書內容為原告事後撰寫,並無達成系爭買賣契約合意等語。
經查,原告之妻徐秀鳳曾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該合約書是伊撰寫的,內容是被告打草稿要伊抄寫的,伊不知道為何要這樣寫,是在原告車上抄寫的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1901號卷第60頁),雖與原告本案陳述尚堪相符(本院卷第64頁),堪認該買賣合約書內容雖由原告所擬製,但因徐秀鳳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且該證詞並無經具結,真實性尚值懷疑,被告是否真有與原告達成買賣系爭房屋使用權,仍屬有疑。
考量現今房地產價值與民國99年相比應有相當幅度之成長,原告應積極主張移轉系爭房屋使用權方符合利益,卻反而要求解約後返還價金,亦使本院懷疑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之真正。
再者,原告於起訴狀內自述:「我匯款給段劉碧琴後就不理我,使用權也不交給我。
錢也不還,我找她時,她就裝失智,不知道、聽不到」等語,然原告又於102 年度他字第4631號詐欺案件中表示:被告說不認識原告是騙人的,因為99年的時候被告就有向原告借錢,並提出本案匯款單佐證(102 年他字第4631號卷第49頁),經本院詢問為何在上開案件中主張是借款,現又主張是買賣價金給付,原告答以:因為那時候找不到買賣合約,所以不知道本案匯款單真正原因為何(本院卷第48頁背面)。
衡以常情,買賣不動產相對於借款係更屬謹慎而特別之事,苟原告就買賣系爭房屋之事如此介意而如其起訴狀中所載一直要求被告交付,本案系爭匯款279,000 元之原因不應有誤記之可能,為何系爭買賣契約書於之前「無法找到」且於前案中肯定的表示匯款的原因為借款,卻又於本案起訴前「尋獲」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改稱系爭匯款為買賣價金給付,均令本院懷疑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被告抗辯並無達成合意之情,尚非全然無據。
(三)綜合上述證據後,本院認為,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雖屬事實,然其原因關係卻非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應有其他原因關係為是。
從而,原告主張係因買賣系爭房屋使用權而交付279,000 元,卻因被告不履行交付而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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