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212,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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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趙元戎
被 告 彭宏茂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梁世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2 月間向原告徵詢投資經營中古汽車商行,原告乃基於投資之意思於100 年1 月14日自訴外人陳姝樺即原告之配偶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被告帳戶,再於101 年4 月6 日交給被告30萬元之現金,投資金額共計100 萬元。

詎料,被告收受款項後從未向原告說明車行盈虧,原告乃於102 年8 月9 日向被告提出還款要求,被告先還款50萬元,之後原告再向被告要求退出經營車行時,被告竟不肯返還剩餘之50萬元,為此,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吳運龍、劉逢浩共4 人於100 年1月間達成合夥協議,約定由原告出資100 萬元、吳運龍出資100 萬元、劉逢浩出資50萬元,及被告出資250 萬元,合資共500 萬元開設中古車行,並由被告為車行負責人,負責對外業務,被告因此承租楊梅市二重溪段164 之73、164 之27、164 之25、95之26地號土地,作為營業場所,並申請中群國際汽車商行(下稱中群汽車)作為營業名稱,而因出租人有意於出租土地上興建建物,雙方協議待出租人建物興建完成後始行承租並起算租金,但因工程延誤,致中群汽車遲至101 年8 月才於現址上營業,但先前已有委請訴外人彭建燁代為操作中古車買賣,而有609,592 元之盈餘,店面開設之支出金額為2,564,780 元,並請彭建燁擔任店長並負責作帳,然原告卻於102 年9 月起以被告應返還100 萬元為由多次至店內鬧事,被告只得於102 年11月間結束營業。

兩造之間之法律關係應屬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而中群汽車結束營業之時,虧損779,479 元,上開金額計算後,總虧損金額為2,734,667 元【計算式:2,564,780 元(開設店面成本)+779,479 元(結束營業時虧損)-609,592 元(未開設店面時盈餘)=2,734,667 元(總虧損金額)】,合夥人總投資金額為500 萬元,原告按比例應負擔虧損546,933 元,從原告投資之100 萬元扣除前開金額,被告應返還原告453,067 元,而被告已返還原告50萬元,超過原告實際應受返還之金額,是被告已盡返還投資款之義務,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 月14日匯款70萬元、101 年4 月6 日交付現金30萬元,被告已於102 年3 月26日返還原告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陳姝樺所有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影本、富晟有限公司渣打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影本、錄音譯文、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所訂契約為借貸契約,被告應將借貸金額500,000 元返還予原告。

退步言,縱兩造為合夥關係,被告亦須將投資金額返還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所訂契約為借貸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㈡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何?⒈系爭投資總金額為何?⒉系爭投資之盈虧為何?⑶被告應返還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

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貸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金錢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對其於100 年1 月14日收受匯款70萬元、101 年4 月6 日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30萬元,合計共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一事並不爭執,是原告交付被告100 萬元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於支付命令狀陳述: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2 月間向原告徵詢投資經營中古汽車商行,原告乃基於投資之意思於100 年1 月14日自訴外人陳姝樺即原告之配偶之帳戶匯款70萬元至被告帳戶,再於101 年4 月6 日交給被告30萬元之現金,投資金額共計100 萬元等語,原告又於開庭與書狀中亦屢次質疑帳冊內容記載與表示其從來都沒有看過帳冊,顯見被告係基於投資之意思出資100 萬元,應屬的論。

雖被告事後改稱: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云云,惟前後陳述矛盾,已非無疑,又原告並未能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倘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關係,原告何須關心帳目明細,顯有違常情,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足採。

㈡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

再按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成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有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張其出資250萬元、原告出資100 萬元、吳運龍出資100 萬元、劉逢浩出資50萬元,合計金額為500 萬元開設中群汽車,並由被告出名擔任中群汽車負責人等情,有證人吳運龍到庭具結證稱:當初要談合夥時,我資金在開店以前就已經到位了,我當時是投入100 萬元;

開店後被告每月都有告知盈虧;

(問:是否知悉其他合夥人參與合夥所投入資金情形?)被告投入250 萬元,原告投入100 萬元,我投入100 萬元,劉逢浩投入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證人劉逢浩亦到庭具結證稱:(問:你資金何時給被告?)還沒開店前就給被告;

被告每個月有跟我說公司盈虧狀況;

(問:你入股50萬元如何給付給被告?)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是兩造與吳運龍、劉逢浩應為共同出資開設中群汽車,由被告為負責人,原告與吳運龍、劉逢浩並不協同營業,性質上應為隱名合夥,而合夥金額應為原告出資100 萬元、被告250 萬元吳運龍100 萬元,劉逢浩50萬元,合計500 萬元乙情,堪予認定。

㈢再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709條、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中群汽車於102 年11月結束營業時,虧損金額為779,479 元,有被告提出之營業帳目表附卷可稽,又開店之支出金額為2,564,780 元,有被告提出開店前支出明細表1 紙在卷可參,原告亦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頁背),是足認合夥事業結束時有3,344,259元之虧損,應屬無疑。

然被告表示開店前有609,592 元之盈餘,原告亦表示未開店時有盈餘609,592 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故該金額應為合夥事業之盈餘並非投資成本,從而,合夥事業結束時之總虧損金額應為2,734,667 元【計算式:3,344,259 元-609,592 元=2,734,667 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合夥事業經結算後既無盈餘,則被告應返還其餘存額。

又兩造既未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則依上開規定,應按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定之,是原告出資額為100 萬元,其所占投資比例為5 分之1 ,其應負擔之損失則為546,933 元【計算式:2,734,667 元÷5 =546,9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返還原告453,067 元【計算式:1,000,000 元-546,933元=453,067元】。

㈣末查,被告已於102 年3 月26日返還原告5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之返還金額業已超過原告本應受返還之金額,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雖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2 年10月8 日向訴外人陳姝樺承諾翌日返還餘額50萬元云云,惟合夥之退夥與解散,依上開之說明,應以退夥時財產之狀況為準與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非被告得單方決定退夥與清算之金額,是原告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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