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244,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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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楊乘標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王興劍
王興郁
王興間
王興房
王興團
王興枋
陳王郡妹
錢王唐妹
王興寅
王興助
王吉英
王蘭英
王昱棋
王派垣
王秀珍
王江玉嬌
張王菊妹
王葉次妹
鍾玉昭
彭王玉妹
王昭春
王滿妹
王葉日英
陳騰芳
方楊秀蘭
袁徐緞妹
袁簡菊子
王勤文
王派酋
王勤彰
王派瀧
王派揚
謝王秀香
王秀姝
王秀春
王秀蘭
王派雄
王秀珍
李榮江
王秀安
王保盛
袁明湘
袁明煥
袁明煇
袁淑貞
袁明德
袁玉秋
袁玉銀
袁秀滿
袁紹芸
袁秀惠
李政謙
李政諺
王興賢
王興輝
王吳義妹
王國舜
王國勇
王淑珍
王淑蘭
王淑芳
王國緯
王國綱
王國先
王國定
王月娥
王興彬
王達營即王興根
王興鏡
王傑
王崧
王上銘
王派汪
王少政
王派訓
王派偉
王派永
王昱崴
王別鈺
王劉淑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鄧錦源
施麗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育琳
王彩雲
王彩鳳
王彩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欠明瞭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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