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325,201503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王興文
王淑華
王淑芳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肇雲
被 告 王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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