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326,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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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源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民佐
訴訟代理人 潘明彥律師
徐慧齡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位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即桃園市八德區仁德路與廣興路口)之工地及所屬區域(下稱系爭工地)提供駐衛保全服務,雙方並約定由原告依每月實際出勤人數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用,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駐衛保全費與原告。

詎料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102 年8 、9 月之駐衛保全服務費各新臺幣(下同)94,500元,被告卻遲未給付,致原告於102 年10月10日先行撤哨並終止系爭契約。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尚積欠原告102 年8 、9 月之駐衛保全服務費各94,500元及10月份之駐衛保全費用25,912元,共計214,912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12 元,並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8595 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於系爭工地有工地建案施作,乃委請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

原告依約應提供全日巡邏服務,原告所屬之保全人員有溜班、喝酒及睡覺之情形,管理鬆散,且未落實巡邏勤務安全防護,致系爭工地分別於102 年6 月25日、102 年8 月30日及102 年9 月24日遭竊,經訴外人即現場負責人陳瑞昌報警,並清點失竊財物與估價後,被告遭竊所受之損害為355,576 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以當月管理服務費之上限為賠償,原告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以上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系爭工地提供駐衛保全服務,雙方並約定由原告依每月實際出勤人數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用,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駐衛保全費與原告;

原告於102 年10月10日徹哨,系爭契約已於該日終止;

被告未給付102 年8 月、9 月、10月(計算至102 年10月9 日止)之服務費,合計為214,912 元;

放置於系爭工地內之室內開關箱、電線等物品分別於102 年6 月25日、102 年8 月30日,及102 年9 月24日遭竊,被告受有355,576 元之損失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給付服務費214,912 元,被告固不爭執上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原告公司是否有疏職或是未能善盡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所規定之駐衛保全業務之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而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照)。

是以,如有償受任人及其債務履行輔助人已舉證就其專業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損害仍然發生,始不負賠償責任。

準此,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盡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之責任,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請求原告賠償,自應由原告舉證已就其專業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始能免責。

2、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

、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

、第4條第6項約定:「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⒈固定哨位、⒉巡邏哨(夜間)、⒊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⒋物品之進出管制、⒌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 . . . . . 」(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佐以證人謝泓霖證稱:原告公司提供工地人員進出、車輛管制、物品攜帶管制等服務,也要注意是否有不明物品被帶入或是工地材料被帶出等語,及證人范振瑋證稱:當初勤務規劃時只有說好夜間巡邏等語,可證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應包含進出車輛、人員、物品之管制,及夜間巡邏等項目。

又被告辯稱原告未盡其巡邏責任,致系爭工地遭竊等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巡邏感應點紀錄(下稱系爭紀錄)為據,惟參以證人陳瑞昌證稱:我有看監視器畫面,沒有發現保全有去巡邏,且有看到可疑人物進出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而觀諸系爭紀錄又僅有日期、時間、代號,是上開巡邏感應點紀錄是否出自系爭工地,尚非無疑。

縱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紀錄為真,然佐以證人謝泓霖證稱:我們有跟警衛說大約1 小時要巡邏工地四周圍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及證人吳昇龍證稱:工地人員都離開後才開始巡邏,最晚大約在10點左右開始巡邏,每個小時都要巡邏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巡邏感應點紀錄,其上僅節錄部分日期,除8 月30日、9 月22日至25日外,其餘大部分為每日上午12點開始至每日4點許結束,約2 個小時巡邏一次(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與證人所述最晚應於10點開始巡邏、1 個小時應巡邏1次等情節不符。

又證人謝泓霖證稱:我有跟主管說發現保全有溜班、睡覺的情形,溜班是指工地主任有時晚上回去工地看,結果沒有發現警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證人吳昇龍證稱:在竊案發生之前看過保全人員溜班、喝酒、睡覺等情形,大約看過2 、3 次,時間點大都是在下班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及證人陳瑞昌證稱沒有看到警衛去巡邏乙情(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並佐以系爭紀錄內容,其中9 月24日無上午12點後之巡邏紀錄乙情(見本院卷第47頁),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再者,證人陳瑞昌證稱:我早上去上班,發現庫房的門被破壞,喇叭鎖整個被絞壞,鐵門變形,裡面的材料跟電線不見,也有發現已經拉好的電線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證人范振瑋證稱:因為地下室庫房失竊,所以我們才會把在一樓的感應卡移到地下室庫房,到感應卡處就可以看到整個庫房,保全人員應該要到感應卡處去巡邏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及證人吳昇龍證稱:地下室結構體完成之後,會請原告注意車輛進出及地下室結構體的巡邏、有跟范專員講,請他們重點巡邏地下電信機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併參酌系爭工地先後遭竊達3 次之多,其中102 年6 月25日失竊物品為室內開關箱、102 年8 月30日工地失竊電動鎚、電鑽、電動起子、釘槍等工具,而室內開關箱數量達15個,且電動鎚、電鑽等工具重量非輕,非數趟來回,或多人犯案,而可竊取成功,衡情原告值勤之保全人員若確有依示巡邏,或提高警覺,在竊賊相當行竊時間內,應能發現可疑之行蹤,或庫房門鎖被破壞等跡象,至少於竊後巡邏工地時,亦會發現物品遭竊,而立即通報,惟原告竟完全未予察覺,直至被告所屬員工發覺遭竊後方報案處理,足徵其執行保全職務顯有疏失,要難認原告已善盡巡邏之責。

末以,本件竊案發生時間,或有可能發生於日間,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工作日誌、人車管制紀錄、保全人員服勤紀錄或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難認原告已對系爭工地現場安全維護善盡管制責任。

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明足認已盡有償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防免被告損害發生,是以,其主張已善盡保全義務,即未足採信。

3、另原告主張系爭工地圍牆於102 年7 、8 月間因颱風倒塌,直至102 年9 月25日仍不見被告修復,按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其他僅可因歸責於甲方、甲方使用人員或使用人者所致之損害。」

,原告得據此主張免責云云,惟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工地遭竊與系爭圍牆倒塌未修復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竊賊確係利用圍牆倒塌之漏洞進入行竊,即原告應證明竊案之發生可歸責於原告,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難認有據。

(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多少?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為多少? 1、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3條、第4條所規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所屬權益之情事,乙方依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受財物損失為原則,並以金錢賠償為限,上限以當月管理服務費為準。

但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物尋獲通知後壹個月內,未主張取回原物者,原物歸乙方處理,不得異議。」

,本件原告未善盡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駐衛保全業務,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工地於102 年6 月25日及102 年8 月30日失竊,被告受有355,576 元之損失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報案三聯單、福興段線材遭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即應分別以當月管理服務費為上限。

而102年8 月30日遭竊損失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不得主張賠償,此部分亦據被告具狀減縮金額及項目(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被告不得將該月之管理服務費併入賠償總額之上限計算之。

綜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即應以2 個月之管理服務費即189,000 元為上限(94,500元×2)。

2、又原告主張被告縱容原告所屬之警衛人員,亦得主張與有過失乙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害人違反照料己身利益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對己義務」,因而得減免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仍須以該「對己義務」確實存在為前提。

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對駐衛人員執行職務狀況有監督權,乙方對駐衛人員應善盡管理考核之責。」

,而本件被告係主張原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而依契約主張賠償,原告本善盡管理之責,而被告僅有監督權,但不代表被告因此負有監督之義務,要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對己義務」之情事,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與有過失,難認有據。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原告與被告均負債務,且均為金錢給付,亦均屆清償期,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9,000 元,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91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2 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2,320 元及證人旅費552 元),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345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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