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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盛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欣慧、林庭煒、林欣蔓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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