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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單敏華
訴訟代理人 楊紫儀
被 告 寗資仁
寗游玉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寗資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寗資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全部分歸被告甯資仁、甯游玉梅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甯資仁、甯游玉梅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被告甯資仁應有部分為5 分之3 ,甯游玉梅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兩造間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房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分割。
而系爭房地如為原物分割,並無法達到原來使用之目的,是本件應以變價分割,將價金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宜之分割方法。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房地目前是由被告甯游玉梅及訴外人甯資成、甯資鵬所居住,迄今已居住快要40年,被告希望買回原告的持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 分之1、被告甯資仁及甯游玉梅之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3 及5 分之1 ,且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2 司執八字第11749號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平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等件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上開不動產,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關於分割方法之考量: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僅出於變賣之一途。
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甯游玉梅及訴外人甯資成、甯資鵬作為住家使用,居住近40年,且被告當庭亦表示願意買回原告之應有部分,復參酌原告係經法院拍賣取得應有部分,並無以原物受分配之意願,並審諸本件系爭建物為2 層及3 層之加強磚造之透天房屋,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9.58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為150.87平方公尺(含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面積113.43平方公尺),此有安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若以原物分割於兩造,不僅違反原告之意願,且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極小,且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院考量系爭房地使用狀況及兩造共有之意願等情,本院認將系爭房地由被告甯資仁、甯游玉梅共同取得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原告,應屬兼顧兩造意願、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
⒊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分割方案原告未受分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以金錢補償之。
⒋查,經本院囑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而出具本件報告書,其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81,370 元(土地1,396,200 元、建物79,310元、增建205,860 元),此有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在卷可參,且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受之補償金額為336,274 元(計算式:1,681,370 元×1/5 =336,274 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目前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爰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
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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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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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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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平鎮區 │莊敬│82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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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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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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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平鎮區莊敬│桃園市平鎮區莊│桃園市平鎮區莊敬街│全部 │
│段650 建號(1 、│敬段826 號 │2巷2號 │ │
│2 層面積各為18. │ │ │ │
│72 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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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地段, │同上地段,650 │同上 │全部 │
│884建號 │、804-20、734 │ │(使用鄰│
│(此為650 建號之│-3地號 │ │地804-20│
│增建部分,屬未辦│ │ │、734-3 │
│保存登記建物,1 │ │ │地號土地│
│、2 層面積各為 │ │ │部分,權│
│9.65平方公尺;3 │ │ │源不明,│
│層面積為28.39 ;│ │ │有遭拆除│
│佔用鄰地1 、2 層│ │ │之風險)│
│面積各為25.50 平│ │ │ │
│方公尺;佔用鄰地│ │ │ │
│3 層為14.74 平方│ │ │ │
│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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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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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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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甯資仁 │5分之3 │10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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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甯游玉梅│5分之1 │10分之3 │
├────┼────────┼─────────┤
│單敏華 │5分之1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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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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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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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甯資仁 │5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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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甯游玉梅│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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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敏華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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