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355,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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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賴良妹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黃秀玉
訴訟代理人 曲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前圍牆部分面積零點六九平方公尺,及後圍牆部分面積零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新屋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新屋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為90平方公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及追加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5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前圍牆(面積2 平方公尺)及編號後圍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及追加,或屬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所為之更正,或屬請求基礎事實始終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權利存否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18-1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22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1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徐茂崗、徐黃五妹、徐茂堂、徐茂鳳等人(下稱徐茂崗等人)所有。

系爭2218-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2218地號土地而為袋地。

原告購買系爭2218-1地號土地時,即與徐茂崗等人於85年5 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①)中約定,由原告享有坐落於系爭22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三米道路永久使用權利。

又徐茂崗將系爭2218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徐盛能時,亦於倢安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②)中約定,原告就上開土地通行之權利,其效力及於雙方之繼受人。

嗣徐盛能將系爭2218地號土地賣予訴外人吳家勇時,雙方亦於100 年7 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標示出上開原告享有三米道路之通行位置。

詎被告取得系爭2218地號土地後,剷除原告原先通行之柏油路面,並加蓋圍牆及鐵門及阻止原告之通行。

㈡被告提議原告可從系爭2218-1地號土地與系爭2218地號土地交接處小路(下稱西側小路)沿同段2208-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即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2 段166 巷巷道(下稱中華南路2 段166 巷),顯非適當。

蓋西側小路為田埂,寬度不足,且北側與他人所有農田高低落差約1 公尺,及西南轉彎處高低落差約60至70公分,更何況尚需跨越水溝始得進入公路,通行困難且極具危險性,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人、車使用通行。

又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倘需支付之償金,則同意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計算數額。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22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前圍牆(面積2 平方公尺)及編號後圍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應容認原告在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舖設柏油路或水泥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購得系爭2218地號土地前、後,該土地上並無供公眾使用之柏油道路或既成道路,且被告對於前手間約定原告享有通行權乙情亦不知悉。

原告所有系爭2218-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道路,非僅只通行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作為唯一道路,另可經由西側小路通行。

西側小路雖行走不便,然非完全無法通行。

而本件若需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218地號土地至中華南路2 段166 巷,則其使用範圍亦應以侵害最小為原則,被告同意提供系爭2218地號土地之東側沿周邊1 公尺至1.5 公尺寬土地,作為原告通行之用,惟原告對於通行被告土地所造成損害,即應支付償金或以其所有部分土地交換使用。

然上述通行方案,均遭原告所拒。

㈡被告為維護其居住安全及土地使用權益,始於103 年3 月5日起進行築牆圍籬,並於同年月7 日完工,而原告於103 年3 月12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使用其所有土地假處分,然遭鈞院駁回。

況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通行方案,則將使被告所有系爭2218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及蒙受拆除如附圖所示前圍牆、後圍牆、大門與剷除菜園土地之不利益,損失非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21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22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2218-1地號土地與2218地號土地相毗鄰,且系爭2218-1地號土地係原告向徐茂崗等人購買後,分割自系爭2218地號土地,而被告取得系爭2218地號土地係輾轉自徐茂崗等人、徐盛能及吳家勇前手間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地籍圖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①、系爭買賣契約書②與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2218-1地號土地為袋地,即需經由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始得通行至中華南路2 段166 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所有之系爭2218-1地號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能否為通常之使用?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後圍牆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是否需支付被告償金?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所有之系爭2218-1地號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能否為通常之使用?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2218-1地號土地,三面分別面臨同地段2223地號、2219-16 地號、2219-15 地號、2219-14 地號、2219-13 地號、2219-12 地號及系爭2218地號土地,另一面則為水利用地之同地段2208-1地號土地一節,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外(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6 月7 日、100 年5 月29日航照圖2 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134 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原告所有系爭2218-1地號土地並非為袋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2218-1地號土地均無與公路直接聯絡,而須通行周圍土地至附近公路,堪認上開土地為袋地無訛。

是依前揭㈠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2218-1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既係因同筆土地分割所致,原告自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即被告之所有土地。

準此,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2218地號土地,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尚可藉由圍繞系爭2218地號土地之西側小路通行至中華南路2 段166 巷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壢全字第5 號假處分卷所附之勘驗筆錄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所有之166 巷12號房屋為三層鋼筋水泥房屋,坐落於2218土地之上,土地周圍以鐵絲及水泥圍牆圍出,聲請人(即原告)所有之7-1 號房屋為二層建物,坐落於2218-1土地之上,其上懸掛『南海堂』之匾額,四周以磚牆圍繞,與2218土地之交界處,以水泥圍牆間隔。

圍牆高約160至170 公分。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通行之道路為自7-1 號房屋西南側所開的小門,向西通行再沿2216地號土地,再南通行至中華南路166 巷,其中,由西向南轉之處,有一個高低差,其餘詳如附圖。」

,有該卷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該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經由西側小路通行至中華南路2 段166 巷有行走不便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原告若藉由西側小路通行至公路,確有行走不便之虞。

況依兩造所提出西側小路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背面),西側小路坐落於同段2208-1地號土地,非屬兩造所有,而圍繞在被告所有系爭2218地號土地邊緣,其上未鋪設柏油、水泥,且為田埂及雜草叢生,西南轉折處確有高低落差,及尚須跨越排水溝橫面始得進入中華南路2 段166 巷,是原告主張西側小路於西南轉彎處有高低落差達60至70公分,及有水溝與道路間隔,本不適宜人員行走等語,自屬有據。

再者,被告所提西側小路之通行方案,亦未經由通行其他分割人即被告之所有土地,是此部分被告所辯,尚非足取。

⒋被告另辯稱:為避免原告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至鄰近公路,致其所有系爭2218地號土地遭一分為二,被告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2218地號土地之東側沿周邊1 公尺至1.5 公尺寬土地作為原告通行之用等語,然查:徐盛能、吳家勇與訴外人徐饒美蘭間另有約定:「立協議書買方(甲方)吳家勇、賣方(乙方)徐盛能就雙方土地使用部分,附件地籍圖斜線部分讓原地主(丙方)徐饒美蘭女士永久使用,倘若重劃時有補償金部分或徵收款部分徐饒美蘭女士得放棄使用土地權利且不得參與分配,且不得有異議。」

,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頁),而上開約定所述「地籍圖斜線部分」(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乃坐落於原告所指稱三米道路與同段2220地號土地間,即為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足認被告前手已與徐饒美蘭約定「地籍圖斜線部分」使用權利,則無被告所辯無法利用如附圖所示C 部分情形。

況系爭2218-1地號土地已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其上,衡諸目前社會對於房屋之使用常態,利用汽車進出,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且系爭房屋如有失火或其住戶有疾病等急難救助情形,則亟需消防及救護車輛前往救援,而依被告所提系爭2218地號之東側沿周邊之通行方案,其寬度恐不足消防及救護車輛進入,且轉折處更添救災及救護上困難,是被告執此通行方案,尚非可取。

此外,考量車輛進出及安全會車之基本需求後,原告主張以寬度3 公尺為許可通行之範圍,應已足解決原告之通行問題,且不悖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應屬合理之範圍。

⒌至於被告辯以:伊於購買系爭2218地號土地時,對於原告與徐茂崗等人間、徐茂崗與徐茂盛間約定不知情,且吳家勇亦未告知原告得永久使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等語,再查:證人徐茂崗於檢察官面前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由原告與徐茂崗等人間簽訂,當時系爭2218地號土地係登記於伊名義下,並於100 年7 月13日始委託姪子徐盛能將上開土地出賣予吳家勇,雙方有於協議書上約定,該三米道路是作為對外道路之用,且於85年間出售系爭2218-1地號土地予原告時,即與原告約定該三米道路係留予其對外通行使用。

最初請徐盛能出售系爭2218地號土地時,該地共有208 坪,但實際僅賣出175 坪,其實是扣除30坪之三米道路,且伊僅收取175 坪價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635 號偵查卷宗第67頁),並參以證人吳家勇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將約206 坪之系爭2218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且有向被告表示要留道路予後面之人通行。

最初向徐盛能購買系爭2218地號土地時,徐盛能有向伊表示需保留三米道路供後面之人通行,蓋後方尚有他人居住,若不保留該三米道路,則後方土地居住者將無法通行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84頁),且告訴人亦於檢察官面前自承吳家勇確實有提醒伊需保留一些土地供他人通行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84頁),足證被告向吳家勇購買系爭2218地號土地時,已受其告知需留三米道路供土地後方即系爭2218-1地號土地住戶通行。

況依原告所提出100 年5 月29日航照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已坐落於系爭2218-1地號土地上,且被告所有系爭2218地號土地仍為空地而未遮掩原告房屋,衡情一般人購買系爭2218地號土地時,均會詢問系爭2218地號土地後方即系爭2218-1地號土地住戶應如何出入,始屬合理。

本件縱如被告所稱購買系爭2218地號土地時,土地現況如本院卷第84頁背面照片所示僅有一幢建物而未鋪設柏油道路等語,惟本院審酌該照片所示被告購買系爭2218地號土地時,亦無任何其他建物或地上物足以遮掩後方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則被告竟未向地政機關調閱地籍圖查知該住戶如何出入系爭2218-1地號土地,亦未詢問仲介人員後方住戶出入相關事宜,僅憑吳家勇告知希望其敦親睦鄰而提供土地讓後方住戶通行即驟然相信,豈非無疑。

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對於原告與前手間約定三米道路乙情,洵非可採。

至於被告聲請房屋仲介人員到場作證,以證明其於購買系爭2218地號土地時,並未知悉前手間另有約定存在,然被告既已於檢察官面前自承吳家勇確實有提醒需保留部分土地供他人通行,且另依其所提出101 年8月25日與吳家勇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③)所附土地現況「其他」記載即可知悉上情,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主張經由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即可通行至中華南路2 段166 巷,且該通行位置並非被告所有之系爭2218地號土地之中心區域,而賸餘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使用權利,亦經被告前手徐盛能、吳家勇間與徐饒美蘭約定由徐饒美蘭享有永久使用權利,是依原告主張通行方案,對於被告利用土地之情況尚不生重大影響,堪認對原告之鄰地通行權而言,經由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之通行路徑係對鄰地即系爭2218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後圍牆是否有理由?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於系爭土地2218地號土地上,設有如附圖所示前圍牆(面積2 平方公尺)及後圍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圍牆,而對原告之通行顯有妨礙。

惟原告對於系爭2218地號土地通行權之範圍,應僅只於坐落於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上即前圍牆(面積0.69平方公尺)及後圍牆(面積0.69平方公尺)部分。

從而,原告本於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併予請求上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拆除妨害原告通行部分之圍牆(即前圍牆面稽0.69平方公尺、後圍牆面積0.69平方公尺),以供原告通行,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是否需支付償金?⒈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

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旨趣在於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其他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

且依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質而言,實乃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在滿足法定要件時,即已發生通行權,分別為通行權者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與通行地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

2.經查,系爭2218-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2218地號土地,而系爭2218地號土地原為徐茂崗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徐火接所有,徐茂崗等人繼承後,原告乃向徐茂崗等人購買分割自系爭2218地號土地之系爭2218-1地號土地,並與渠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①中約定「座落新屋鄉埔頂段埔頂小段2218地號、地目田、如後附圖紅色部分留給甲方(即原告)永久使用,使用部分之三米道路其開設道路之工程費用由甲方負責支付。」

爾後,徐茂崗委託徐盛能將系爭2218地號土地出售,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書②並約定「甲方(即徐盛能)於取得本買賣標地產權後應提供如附圖所示之道路通行權供坐落同段2218-1地號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其效力及於雙方之繼受人。

」,而徐盛能將系爭2218地號土地出售予吳家勇時,即與吳家勇、徐饒美蘭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上附件地籍圖圖面上標示「3 米道路」。

嗣被告向吳家勇購買系爭2218地號土地時,雙方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③上載明「買方(即被告)同意如作圍牆前方臨路退6M;

後方退3M作圍牆退縮部分供2218-1及2220地號出入通行鋪柏油(費用由使用者自付)前方臨2220地號有3M可由其作自己圍牆使用,買方同意。

」且於所附地籍圖謄本圖面對系爭2218地號土地劃線並註記「圍牆界址」,業據兩造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①、系爭買賣契約書②、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123 頁至第132 頁),復有證人徐茂崗、吳家勇二人於檢察官面前證述內容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2218地號及2218-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等件(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5頁)查核屬實,堪認被告之前手與原告對於經由系爭2218-1地號土地通行之方式,已有預見與安排,該通行權之物上負擔既存已久。

被告雖自前手間分割或輾轉買受系爭2218地號土地,而該地供原告袋地通行之物上負擔,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雖非被告所願,仍應由被告承受從而,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無償通行權之規定。

是本件原告主張經由坐落於系爭22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通行至中華南路2 段166 巷,無須向被告支付償金。

五、綜合上述,原告所有之系爭2218-1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核屬民法第787條之袋地,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22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及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前圍牆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後圍牆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容忍原告於第主文第1項所示通行權之範圍之系爭2218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屬確認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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