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9月30日向原告購買405個鋁製輪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輪圈有品質、外觀、動平衡上之瑕疵,
-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 六、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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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長曜國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克瑩
訴訟代理人 楊永堉
湯竣欽
被 告 熊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玉
訴訟代理人 吳艾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不獲付款。
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58,9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9 月30日向原告購買405 個鋁製輪圈(下稱系爭輪圈),並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貨款,被告並將其中400 個系爭輪圈裝入貨櫃外銷至美國。
惟被告接到美國方面之投訴,表示商品有諸多瑕疵,後經被告檢視,該批系爭輪圈品質、外觀、動平衡嚴重瑕疵,且結構強度安全性亦不足。
而原告因生產設備異常,導致生產的輪圈不圓,原告不但不檢修相關設備,反而把輪圈右邊磨掉部分以減輕重量,藉此欺騙動平衡儀測試,嗣被告將原告生產之系爭輪圈,改以雷射量測動平衡儀測試,測試結果系爭輪圈真圓度不良,且徑向偏擺質為2mm ,比CNS 國家標準的容許值0.5mm 還高出許多,測試結果亦出現輪圈嚴重變形損毀之警告,足認系爭輪圈確實有瑕疵。
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原告自無行使系爭支票請求票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6362號卷第5 頁),另兩造間存有系爭輪圈買賣契約關係始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及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查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告爰依兩造間買賣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並依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揆諸此揭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輪圈有品質、外觀、動平衡上之瑕疵,且系爭輪圈有多達307 個不良品等節,業據其提出相關測試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訂單上僅要求動平衡100g為標準,而系爭輪圈經原告測試之結果,僅鑄件有大小邊之情形外,並無被告所說瑕疵之情形,且原告與美國方面聯絡後亦表示系爭輪圈並無瑕疵等語。
經查,熊本有限公司訂購單及長曜國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單上,確實均有載明要求動平衡測試鉛塊控制要100g以下之條件,惟從原告所提供之測試文件中之照片觀之,僅可看出系爭輪圈有厚度不一之情形,然並無法知悉系爭輪圈有何動平衡上之瑕疵存在。
又被告雖抗辯測試報告結果顯示,系爭輪圈需加裝5 盎司的鉛塊,才足以矯正動平衡瑕疵,且系爭輪圈經雷射量測動平衡測試結果真圓度不良,徑向偏擺質為2mm ,比CNS 國家標準的容許值0.5mm 還高出許多,測試結果甚至出現輪圈嚴重變形損毀之警告云云,並提出測試結果照片各1 張為據(見本院卷第22頁、第41頁),然原告均否認上開測試報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所提之測試報告數據,是否經公正第三人所檢驗測試,仍有疑義,上開測試結果是否即可逕認系爭輪圈具有被告所述瑕疵存在,尚非無疑,是原告所辯非屬無稽。
況被告並未提出測試之過程相關照片及資料,僅以測試結果數據之照片無從認定被告係以原告之產品所為之測試,被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另就輪圈熱處理硬度不足等節,被告亦未舉證一般通常品質之輪圈硬度標準為何,亦難認系爭輪圈具有瑕疵存在。
綜此,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尚無法形成系爭輪圈確實有被告所述之瑕疵存在之心證,而被告亦不願就系爭輪圈是否具有瑕疵一事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被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證據尚有不足,應認被告主張系爭輪圈具有瑕疵,據此請求解除契約,洵屬無據,並非可採,被告仍負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原告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03 年2 月20日,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5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06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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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號碼 │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發票人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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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K0000000 │103 年2 月20日│558,900 元│玉山銀行中壢分行│熊本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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