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428,2015032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亞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35,733 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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