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452,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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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被 告 葉雪寶
被 告 葉春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葉春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雪寶於87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葉春夏為連帶保證人,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系爭車輛分期價款總價新臺幣(下同)693,706 元,首期支付62,500元,其餘自88年1 月31日起至89年11月30日止,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攤還14,672元,89年12月31日給付尾款293,750 元,清償完畢後,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葉雪寶。

惟被告葉雪寶未按期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公司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取回系爭車輛,另行拍賣抵償,系爭車輛拍賣後,惟仍不足抵償被告葉雪寶所積欠之債務。

嗣經福灣公司結算,被告葉雪寶截至99年1 月10日止,尚積欠福灣公司本金112,129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福灣公司於99年2 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葉春夏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所欠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009 元,及其中112,129 元自99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雪寶則以:伊於87年底購買系爭車輛,88至90年均有正常繳納車貸,直至90年6 月始遲繳貸款,福灣公司於90年7 月將系爭車輛拖回,剩約10萬元貸款未繳納,90年9 月因颱風因素,系爭車輛泡水,福灣公司將車子拍賣掉,賣出93,008元,再加計車子泡水折損,被告葉春寶未再積欠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春夏則以以:伊未簽名,未約定為被告葉雪寶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雪寶於87年12月24日向福灣公司分期貸款購買系爭車輛,嗣後因被告遲延貸款,福灣公司遂取回系爭車輛拍賣抵償,並將系爭貸款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所提之附條件買賣合約,聯合拍賣投標書法院點交車輛執行報告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應收帳款委外催收申請書暨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福灣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另行拍賣抵償,然系爭車輛拍賣後,惟仍不足抵償被告葉雪寶所積欠之債務。

嗣經福灣公司結算,被告葉雪寶截至99年1 月10日止,尚積欠福灣公司本金112,129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福灣公司於99年2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葉春夏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所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是否為被告葉春夏所簽署?㈡被告葉寶雪是否業已全部清償完畢對福灣公司之債務?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葉春夏否認簽名之真正,原告既主張被告葉春夏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就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契約被告葉春夏之筆跡與審理中本院命被告葉春夏簽名7 次之筆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葉春夏」簽名筆跡,與上開審理中之簽名,就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及運筆習慣等判斷,均非一致,且被告葉雪寶亦於103 年7 月22日當庭承認連帶保證人欄中葉春夏之簽名為被告葉雪寶所簽,復原告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葉春夏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本院即難逕認系爭契約中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已為成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葉春夏負連帶保證之責,殊屬無據,並非可取。

㈢次查,福灣公司於90年9 月13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於90年10月8 日拍定,拍賣價金93,008元,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法院點交車輛執行報告書及聯合拍賣投標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40頁),又查90年9 月13日下午3時臺灣中央氣象局發布臺灣北部海面的海上颱風警報,同年9 月15日凌晨2 時45分許針對臺灣北部、東北部一帶發布陸上颱風警報,納莉颱風登陸後,路徑由台北向西南到台南,降下豐沛雨量,造成北臺灣嚴重水患等情,有維基百科查詢為證,足認系爭車輛確實於90年9 月13日福灣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後,於同年月15日因遇納莉颱風之嚴重水患而泡水。

雖90年10月8 日之系爭車輛買賣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車輛乙部,係目前象神颱風過境浸泡於水中」,然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引擎號碼、購買日期均未填寫,又象神颱風係於89年10月31日發生,離系爭切結書日期近1 年之久,且90年9 月15日亦發生納莉風災,是系爭切結書應是使用象神風災後所遺留之例稿填寫之。

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89年10月31日被告葉雪寶占有中,因象神風災而泡水云云,惟福灣公司取得系爭車輛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9 月13日所交還,而非由被告葉雪寶所交還,福灣公司應無從得知系爭車輛是否為泡水車,顯見系爭車輛應係拍賣前,福灣公司保管中,適遇納莉風災而泡水,應屬的論,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㈤系爭車輛既經福灣公司於90年9 月13日取回,危險負擔應移轉至福灣公司,是系爭車輛於福灣公司占有中遇納莉颱風而泡水,其應就泡水折損負責,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標的物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葉雪寶)之事由致生損害者,甲方(即福灣公司)不負保固責任云云,惟基於衡平法理及危險負擔原則,該契約應限縮解釋在被告葉雪寶占用中所致之損害,福灣公司始有免責條款之適用,而本件系爭車輛經福灣公司取回後發生,即無該條款之適用。

㈥末查,系爭契約之尾款293,750 元,福灣公司與被告葉雪寶另約定分12期繳納,每期26,514元,被告葉雪寶已繳納五期費用132,570 元,尚未給付金額為185,598 元,此有應收帳款尾外催收申請書暨明細表在卷可稽。

又系爭車輛現金交易總價625,000 元,出場年份為1998年11月,其至拍賣日止為3 年,倘依汽車之耐用年數5 年折舊,尚有312,500 元之價值,參酌系爭車輛於拍賣前並無發生重大車禍等問題,是拍賣時系爭車輛價值應為312,500 元。

惟系爭車輛因泡水因素而拍定價金為93,005元,足認系爭車輛因泡水折損金額為219,495 元,此折損金額應由福灣公司負擔,業如上述,是系爭車輛拍賣價金與折損金額合計金額已顯逾被告葉雪寶當時所積欠之金額,故福灣公司對被告葉雪寶已無債權可請求,,原告自亦不得向被告葉雪寶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福灣公司對被告葉雪寶已無債權可得請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7,009 元,及其中112,129 元自99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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