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468,201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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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張正昇
被 告 朱富銓
吳茂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鍾詠聿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等2 人為朋友,其中被告朱富銓以前往大陸貴州應徵工作為手段,卻將原告帶至廣西省南寧市,參觀當地發展建設,誘騙原告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老鼠會,以上課方式洗腦,並聲稱只要原告於台灣拉3 個人頭,實際上操作是以後金補前金就可輕鬆擁有600 萬人民幣,原告信以為真,乃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吳茂睿之妻,嗣經媒體披露方知被告所為乃詐騙吸金之不法行為,被告曾退款人民幣19,000元,扣除前開退款,被告尚應給付新台幣 240,000元,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茂睿為被告朱富銓之上線,而被告朱富銓則為原告之上線,原告加入「純資本操作時」,被告已將獎金制度及獲利方法告知原告並未隱瞞,即加入時須繳交人民幣69,800元,爾後便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之資格,加入後次月即得領取人民幣19,000元,之後則依招攬下線的人數按比例獲得獎金。

而原告確有收受組織發給之人民幣19,000元,並非原告所指之退款,期間原告亦有招攬其他下線至中國大陸考察,惟因實際加入投資繳交費用人數不如預期,故原告僅維持數月後即退出,被告二人對原告並無詐欺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並繳交投資金額,嗣經媒體披露方知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乃不法吸金行為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剪報資料、錄音譯文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屬實。

惟就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原告主張純資本操作、開發廣西省南寧市均非實際,而被告朱富銓101 年2 月間,邀請原告往大陸地區貴州省應徵工作,然卻被帶至廣西省進行「考察」行程,在被告宣傳之下而陷於錯誤,繳款入會門檻費用,因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等語,然就原告所提出與被告朱富銓間之Facebook對話記錄及電子郵件記錄中(本院卷第51至90頁),被告朱富銓所寄發之內容提及廣西模式,只能在廣西操傷,出了廣西就是違法的行為等等內容,均無明確告知如何操作,如何獲利之內容,僅有一堆空泛之行銷用語,而衡諸一般人在參加此等投資具有高額暴利時自應詳加查證確認,況且原告並非於大陸當地即加入該計畫,而係回台灣之後才加入(本院卷第48頁背面),原告就加入該計畫應有相當查證時間,應係衡量過投資風險才加入該計畫,且於加入該計畫後有領回次月應退還之1 萬9,000 元人民幣,故依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在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與詐欺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尚難謂相符。

原告主張錄音譯文中被告有表示原告你被人騙,這麼大了被人騙了鼻子要摸一摸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有此對話,然綜觀全部譯文內容,係因原告不斷要求返還全數金額,被告朱富銓一直解譯並非騙人,而被告吳茂睿向原告說講難聽一點,這麼大了給人騙了鼻子就要摸一下,並非是被告吳茂睿承認其騙了原告,原告就此部分僅以一段譯文主張被告吳茂睿有自認其為詐欺,尚難逕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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