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顏銓慶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與原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
-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增訂工程契約、承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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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張惟欣
被 告 戴貴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外人嚴銓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900 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 %計付之利息。
嗣於103 年8 月27日當庭追加戴貴花為被告,並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戴貴花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11頁);
後於103 年11月4 日當庭撤回對嚴銓慶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頁);
另於104 年1 月2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900 元,及自103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利率」(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經核原告追加當事人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基於同一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另原告於嚴銓慶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前開撤回,無需得嚴銓慶之同意,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顏銓慶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與原告約定由被告承攬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0號2 樓公寓改裝套房裝修工程契約,雙方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完工期限為102 年3 月21日,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被告並已領取工程款15萬元。
惟顏詮慶未能如期完工,雙方另於102 年5 月25日合意延長上開工程工期,並簽訂延長工程期限增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訂工程契約),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7 月11日以前完工,如逾期未完工,原告得解除契約。
詎顏詮慶仍無故拖延工期,避不見面,原告嗣於102 年7 月9 日以三重溪尾郵局第209 號存證信函向嚴銓慶解除契約,另行招商處理,原告請求之金額明細如下:(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因此而生之差價運費共34,700元。
(二)依同條約定請求102 年3 月21日至102 年7 月11日止共計112 日,每逾一日扣工程款千分之一,合計123,200 元【112 日1,100,000/1,000 =123,200元】之逾期罰款。
(三)系爭工程未能於102 年7 月11日完工,故依延長工程期限增訂工程契約書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00 元。
(四)因已施作工程無一可供驗收,是一併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50,000 元。
被告為系爭增訂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增訂工程契約、承攬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07,900 元(34,700+123,200+150,0 00+100 ,000 =407,900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900 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拆除付款收據、匯款條、請款簽收表、延長工程期限增訂工程契約書等為證,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737 、74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係顏銓慶與原告系爭增訂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工程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查,原告前於102 年10月2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同一給付工程款案件具狀對顏銓慶起訴請求407,900 元,並於102 年12月16日新北地院102 年重簡字第1323號案件審理中原告與嚴銓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即顏銓慶)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
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給付壹拾萬元,餘款壹拾萬元定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六日前給付。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重簡字第1323號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佐以原告亦自陳本件與三重簡易庭之另案是同一事件,其與嚴銓慶以20萬元達成和解,但嚴銓慶都沒有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26頁反面),足認原告對主債務人即顏銓慶之債權於超過200,000 元的部分,已因成立和解而消滅,是原告就同一給付工程款事件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即200,000 元,始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增訂工程契約、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10 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915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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