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 二、被告徐德榮、徐德祥則以:主張被告維持共有,系爭房地是
- 三、被告徐德昌則以:主張被告維持共有,系爭房地有祖先牌位
- 四、被告徐瑜黛則以:主張被告維持共有,系爭房地有祖先牌位
- 五、被告徐德華則以:主張被告維持共有,被告徐德華有一間房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間亦
- 五、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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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06號
原 告 楊善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紫儀
被 告 徐德榮
徐德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敬棋
被 告 徐德昌
徐德祥
徐瑜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全部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德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
若系爭房地無法原物分割,請求變價分割,由兩造分配價金。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徐德榮、徐德祥則以:主張被告維持共有,系爭房地是被告母親於70年左右所購買的,現由被告徐德榮、徐德祥各有一間房間在系爭房地使用居住,希望被告以28至30萬元間之價格購買原告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德昌則以:主張被告維持共有,系爭房地有祖先牌位,於民俗節日祭祖時,被告均會回去系爭房地祭祖,現由被告徐德榮、徐德祥居住,希望被告以35萬元價購原告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徐瑜黛則以:主張被告維持共有,系爭房地有祖先牌位,於民俗節日祭祖時,被告均會回去系爭房地祭祖,不同意鑑價報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徐德華則以:主張被告維持共有,被告徐德華有一間房間在系爭房地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被告則願金錢補償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分配於被告。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地究竟採何種分割方法為宜?茲審酌如下: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僅出於變賣之一途。
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係總樓層為5 樓、公寓之第2 層、屋齡34年,目前為被告徐德榮、徐德祥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倘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於兩造,就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系爭房屋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而該空間亦須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各共有人方能各自使用分得部分。
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所得使用之空間,且複雜化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恐有害於各共有人日常生活,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
且觀諸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與被告抗辯價購原告之應有部分,足認兩造亦不認同以原物分割於兩造之方式使用系爭房地,是本院認應採其他分割之方式。
至本件究以原物全部分配於被告,被告再以金錢補償原告?抑或以變價分割更為妥適?揆諸前開說明,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仍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為變價分割。
參酌被告有意願受分配系爭房地,並以金錢補償原告,是本件非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復以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其旨趣在於促進共有物之利用,避免就土地、房屋等共有物過於細分而未能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價值,而該經濟效用及價值,非以處分或出賣共有物得獲高價為唯一依歸,係指能否以符合共有物性質、貼近其使用狀態之方式利用共有物,此等解釋亦與前開衡量分割方法之考量因素兩相呼應,故尚難以變賣系爭房地可獲高價,而斷論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另衡酌系爭房地有祖先牌位,於民俗節日祭祖時,被告均會回去系爭房地祭祖,且系爭房地係被告母親所購得,現由被告徐德榮、徐德祥居住,被告徐德華亦有一間房間在系爭房地等情(本院卷第132 頁、第171 頁背面),足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仍有情感因素而有共有之必要,且目前仍為被告等徐德榮、徐德祥居住、使用中,兼衡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係純基於投資獲利目的,其於買受系爭房地前,得經由本院拍賣公告知悉使用情形、評估獲利之可能性,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於被告,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最能兼顧系爭房地之住家性質、使用現況、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情感,及原告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換價之投資獲利目的,而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分割方案原告未受分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以金錢補償之。
經查,本院囑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而出具本件鑑定報告書,其結果認系爭房地價值為3,742,140 元,是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價值為534,591 元(計算式:3,742,140 元÷7 =534,5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存卷供參。
而就上開鑑定價格,被告徐德榮、徐德昌、徐德祥表示希望以28至35萬元間之價格價購原告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此有本院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
本院審酌101 年7 月11日系爭應有部分第一次拍賣之價格為663,000元;
同年8 月8 日第二次拍賣之價格為531,000 元;
同年9月5 日第三次拍賣之價格為425,000 元;
特別變賣之價格為425,000 元;
同年11月7 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之價格為383,000 元,均無人應買,嗣後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第一次拍賣價格為320,000 元,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以241,380 元拍定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等情,此有本院公告(第一次拍賣)、(第二次拍賣)、(第三次拍賣)、(特別變賣)、(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1頁至第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應有部分於101 年至102 年間,在市場上之價值顯未逾320,000元。
又原告純係基於投資獲利目的,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其於102 年12月11日買受前,已能經由拍賣公告知悉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此觀前揭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均載明:「本件標的物第871 建號現為共有人占有使用」等語,即可明悉。
而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本院卷卷第12頁),旋即於同年3 月26日請求本院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
復以系爭房地有祖先牌位,於民俗節日祭祖時,被告均會回去系爭房地祭祖,且系爭房地係被告母親所購得,現由被告徐德榮、徐德祥居住,被告徐德華亦有一間房間在系爭房地,且被告均表示希望由被告維持共有,以金錢價購原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等語。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330,000 元補償原告即屬相當,則以本院認定之補償價格計算並以宣判時點觀之,原告僅費時1年2 月帳面獲利約達37%,年化報酬率約達32%(計算式:330,000 元-241,380 元=88,620元,88,620元÷241,380元=37% ,37% ÷14×12=32% )。
縱使原告因投資所衍生應負之稅賦(奢侈稅)、訴訟費用等致其實際所得未如帳面獲利,本為其自行應承擔之成本,尚難謂有轉嫁於其他共有人負擔,而請求將補償金額提高之理。
是本院認原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之補償金額為33 萬元,應屬公平。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目前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爰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
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一:
㈠系爭土地之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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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目│ │ (應有部分) │
├─┼───┼────┼───┼───┼─┼─────┼────────┤
│1 │桃園市│中壢區 │ 普義 │796 之│建│應有部分 │原告、被告徐德榮│
│ │ │ │ │6 │ │10000 分之│、徐德華、徐德昌│
│ │ │ │ │ │ │263 │、徐德祥之權利範│
│ │ │ │ │ │ │ │圍各為263/70000 │
│ │ │ │ │ │ │ │。被告徐瑜黛之權│
│ │ │ │ │ │ │ │利範圍為526/7000│
│ │ │ │ │ │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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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系爭建物之標示
┌─┬────┬────┬──┬───────┬────┬────────┐
│編│建號 │建物門牌│結構│ 面積(㎡) │權利範圍│備 註 │
│號│ │ │ ├───┬───┤ │ │
│ │ │ │ │面積 │ 主要 │ │(應有部分) │
│ │ │ │ │ │ 用途 │ │ │
├─┼────┼────┼──┼───┼───┼────┼────────┤
│1 │桃園市中│桃園市中│鋼筋│二層:│住家用│ 全部 │原告、被告徐德榮│
│ │壢區普義│壢區溪洲│混凝│87.75 │ │ │、徐德華、徐德昌│
│ │段871 建│二街19巷│土 │平方公│ │ │、徐德祥之權利範│
│ │號 │4 號2樓 │ │尺 │ │ │圍各為1/7 。被告│
│ │ │ │ │ │ │ │徐瑜黛之權利範圍│
│ │ │ │ │ │ │ │為2/7 │
│ │ │ │ │ │ │ │ │
└─┴────┴────┴──┴───┴───┴────┴────────┘
附表二:
┌──────┬─────┬───────┐
│共有人 │分割前比例│ 分割後比例 │
├──────┼─────┼───────┤
│原告楊善珍 │七分之一 │無 │
├──────┼─────┼───────┤
│被告徐德榮 │七分之一 │三十五分之六 │
├──────┼─────┼───────┤
│被告徐德華 │七分之一 │三十五分之六 │
├──────┼─────┼───────┤
│被告徐德昌 │七分之一 │三十五分之六 │
├──────┼─────┼───────┤
│被告徐德祥 │七分之一 │三十五分之六 │
├──────┼─────┼───────┤
│被告徐瑜黛 │七分之二 │三十五分之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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