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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陳漢洲
訴訟代理人 周義朗
被 告 呂姿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欠明瞭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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