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589,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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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王銘益
李水忠
鄭穎聰
被 告 寶順企業社即趙恭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10月起按月給付訴外人許照弘任職於被告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3 分之1 ,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9,013 元,及其中140,660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672 元,至移轉薪資命令失其效力止。」

嗣於103 年11月2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33 元,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許照弘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209,013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因而取得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許照弘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遂於101 年10月8日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80443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許照弘對其之勞務報酬(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債權3 分之1 ,在上開許照弘對原告之債務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系爭移轉命令已告確定,則許照弘對被告之債權應已移轉予原告。

詎料,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又原告申請調閱許照弘101 年、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查知許照弘確實有向被告領取薪資所得,顯見被告於系爭移轉命令後,未依法如實將其應給付許照弘薪資所得3分之1 移轉予原告,而有企圖阻卻原告之正當執行,確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許照弘任職於被告101 年度年所得為300,000 元即平均每月所得為25,000元,102 年度年所得為350,000 元。

系爭移轉命令於101 年10月8 日核發,故被告應將許照弘自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12月止,將許照弘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即請求被告給付133,333 元【計算式:(25,000元+25,000元+350,000 元)÷3 =133,333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33元,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且因未曾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自無從依系爭移轉命令扣押許照弘薪資3 分之1或對該命令聲明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許照弘積欠其信用卡債務209,013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因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許照弘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遂於101 年10月8 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許照弘對其之勞務報酬(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債權3 分之1 ,在上開許照弘對原告之債務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而許照弘任職於被告101 年度年所得為300,000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5,000元,102 年度年所得為35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0443 號執行命令、商業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被告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竟未將許照弘對其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致損害原告對於許照弘債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若是,則原告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

準此,倘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固辯稱未曾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自無從依系爭移轉命令扣押許照弘薪資3 分之1 或對該命令聲明異議等語,惟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0443 號執行卷附送達證書即顯示系爭移轉命令業於101 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至被告商業登記所在地,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該執行卷第8 頁),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無訛。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寶順企業社於98年7 月起即設址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1 樓(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核與本院於103 年12月23日依職權查詢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之地址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自設址以來未曾遷移他址;

況,衡諸常情公司或商號於政府機關登記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除便於政府機關管理商業行為外,亦有以上開登記地址作為公司或商號對外文書往來之用,則系爭移轉命令既以寄存送達至被告商業登記所地在,是被告辯稱其未曾收受系爭移轉執行命令等語,洵非可採。

揆諸上開㈠所述,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意旨,就執行債務人服務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 分之1 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不得交由執行債務人具領。

縱交由執行債務人具領,亦係違反扣押命令之效力,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

此命令一經送達,執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原告以上開執行事件業已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執行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前揭3 分之1 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據。

㈢本院既已於101 年10月8 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在本件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許照弘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原告,業如前述,則許照弘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自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送達生效之翌日起,即已移轉予原告。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許照弘自100 年起在寶順企業社上班,直至103 年11月離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並參以原告所提出許照弘100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其於101 年度年所得為300,000 元,即平均每月所得為25,000元,102 年度年所得為35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許照弘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對被告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共計為133,333 元【計算式:(25,000元+25,000元+350,000 元)÷3 =133,333 元】,尚未逾原告扣押命令之債權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給付扣押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5 月13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03 年5 月13日起,經10日即103 年5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許照弘自101年11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所得對被告支領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13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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