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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此項裁定業於104 年3 月9 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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