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64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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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44號
原 告 陳銀寶
訴訟代理人 李 瑀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家茹
被 告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鑫運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陳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200 元。

惟原告於審理過程中聲明迭經變更,嗣於104 年8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從101 年7 月25日開始派駐在嘟嘟停車場擔任保全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下午3 時至隔日凌晨1 時。

原告於101 年8 月2日下午6 時許外出購買晚餐,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及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已呈現失能狀態。

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月起前6 月個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3,12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為771 元(計算式:23,120÷30=7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之初即未依法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補償,致受有損害,經多次向被告要求損害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㈠失能給付部分:按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

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一、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一項目者,按該項目之失能等級核定之。

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101 年8 月2 日發生車禍後,經送醫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目前原告共有4 項失能項目(第8-4 、12-32 、12-29 、12-39 項),失能等級分別為第13、11、11、13級。

故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等級共2 個不同項目,自應按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即第10等級核定給付標準,亦即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發給220 日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故原告可向勞保局申請之失能給付為169,620 元(計算式:771 元x220日=169,620元)。

㈡普通傷病補助費部分: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101 年8 月2 日下午6 時發生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雖不構成職業災害,僅屬普通傷害,惟其於當日住院,前後共住院16天無法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故原告本得向勞保局申請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共6,165 元(計算式:23,120元×50%÷30×16=6,165元)為原告投保,以致原告無法向勞保局申請普通傷害補助費。

㈢上開金額共計175,785 元(計算式:169,620 元+6,165元=175,785元)。

然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原告因而無法向勞保局申請相關補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之初,雙方即言明原告每月薪資為21,200元(含底薪18,780元、獎金2,420 元),月投保薪資則為21,900元,原告雖於101 年7 月份實領31,603元,而發生須調整原告投保薪資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最快也只需在101 年8 月底前將調整投保薪資乙事通知勞保局,並於101 年9 月份生效,因此,原告於101 年3 月至6 月每月月投保薪資為18,780元、101 年7 月至8 月每月月投保薪資為21,900元,則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9,820元(計算式:【18,780元×4 +21,900元×2 】÷6 =19,82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則為661 元(計算式:19,820元÷30=6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所受傷勢,經醫師判斷後,綜合失能等級應為第11級,亦即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發給160 日之失能給付。

而就傷病給付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屬於普通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原告並未住院治療,不得請領傷病給付,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賠償此一損害。

末以被告公司已於101 年9 月25日透過保險公司先行給付25000 元賠償金與原告,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 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國強保全公司,並於101 年7 月25日派駐嘟嘟停車場擔任保全工作,每日工時為下午3時至隔日凌晨1 時。

㈡原告於101 年8 月2 日下午6 時許外出購買晚餐,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及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月起前6 個月投保薪資為101 年3 月至6 月月投保薪資18,780元、101 年7 月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101 年8 月月投保薪資為21,900元,故原告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47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已投保相關責任保險,該保險費係由被告支付。

原告就系爭傷害,已受領保險理賠金25,000元。

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失能,被告未向勞保局投保工保險,致其無法向勞保局請求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故向原告請求賠償因此無法請領補償所受之損害175,785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公司是否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㈡被告是否須對原告負補償或賠償責任?其金額為何?㈠被告公司是否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按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為避免遭其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薪資所得,故要求被告公司不要加入勞、健保,並以郵政匯票之方式取代薪資匯款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意旨,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須對原告負補償或賠償責任?其金額為何?⒈失能給付部分:⑴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再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

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一、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一項目者,按該項目之失能等級核定之。

二、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者,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失能等級核定之。

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

又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十、第十等級為二百二十日。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 至3 款、第5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雖不合於職業災害之要件而僅屬普通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仍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8 月2 日發生車禍,前往敏盛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及右側臏骨粉碎性骨折;

原告於101 年8 月2 日經急診住院,於101 年8 月3 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1 年8 月14日出院,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1 個月,建議輪椅使用,於101 年10月16日住院,10月17日拔除左肩固定物,於101 年10月18日出院,於101 年10月23日、102 年1 月10日、103 年2 月2 日、19日、4月18日來門診就診,目前右膝伸10度,屈曲100 度,活動度數共90度,左踝背屈10度,蹠曲25度,活動度數共35度,左肩鎖骨骨折癒合不良遺存顯著畸形,建議復健運動,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

又本院就原告失能等級為何乙節,函詢豐原醫院,經函覆以:「㈠左鎖骨遺存顯著性畸形,失能項目第8-4 項,失能等級十三。

㈡左踝關節活動度35度,失能項目第12-32 項,失能等級十一。

㈢右髕骨骨折術後膝關節活動度70度,失能項目第12-29 項,失能等級十一。

㈣左脛骨腓骨下端明顯之變形,失能等級12-39 項,失能等級十三。

㈤綜合失能等級為第十一級。」

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4 年6 月3 日豐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核與敏盛醫院103 年12月4 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所載:「⒉該病患失能判定共有四處:甲、左鎖骨癒合不良,遺存顯著畸形,屬失能項目8-4 ,失能等級13;

乙、右髕骨粉碎性骨折,術後,活動範圍本院計載計90度,豐原醫院記載計70度;

丙、左脛骨、腓骨下端骨折,左踝活動範圍本院記載計35度,豐原醫院記載計35度(所附豐原病歷記載為右踝可能為誤植);

丁、、左脛骨、腓骨下端最末一次X 光片上有明顯之變形;

戊、綜合項次乙、丙、丁、,符合失能項目12-29 、12-32 、12-39 ,失能等級各為11,11,13;

己、綜合項次甲、戊,此部分失能項目未有合併提高等級之規定,故綜合失能等級為第11級」等節(見本院卷第47頁)相符,是豐原醫院與敏盛醫院就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判斷核屬一致,此部分應堪認定。

然就綜合失能等級部分,上開函文雖均記載原告綜合失能等級為第11級,惟就上開函覆內容所載,就「左踝關節活動度35度」及「右髕骨骨折術後膝關節活動度70度」之失能部分,至少已分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12-32 項之「兩下肢三大關節,各有二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及第12-29 項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兩項目(見本院卷第12頁),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符合第14等級至第1等級任何兩項目,應按最高失能等級即第11級再升1 級核定。

綜此,原告之失能等級應以第10等級核定給付標準。

是依原告失能等級為第10級,應發給220 日之失能給付,再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716 元計算,原告原得請求之失能給付為157,520 元,惟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以致無法申請失能給付,實已造成原告受有157,520 元之損害,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普通傷病補助費部分⑴又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住院治療中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

至被保險人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以門診治療或(函釋誤載為域)在家療養,均不得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有(79)台勞保二字第28314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是揆諸上開見解,普通傷病補助費之發給應以被保險人住院治療為前提要件。

⑵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01 年8 月2 日經急診住院,於101 年8 月3 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1 年8 月14日出院,嗣又於101 年10月16日住院,10月17日拔除左肩固定物,於101 年10月18日出院等節,有敏盛綜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

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而僅屬普通傷害,已如前述,是自原告入院診治而不能工作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13日(即自101 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月日止)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洵屬有據。

依前開規定計算,如經投保,依原告之平日投保薪資716 元,本得領取3,580 元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每日投保薪資716 元×【13-3 日】×50% =3,580 元),惟亦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以致無法申請上開給付,亦造成原告受有3,580 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雖另於101 年10月16日住院,10月17日拔除左肩固定物,於101 年10月18日出院(見本院卷第7 頁),然此部分住院僅3 天;

及其餘未住院治療之日數,揆諸上開見解,原告尚不得請領,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被告公司得否主張以原告所受領之保險理賠金抵扣?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

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辯稱其為被告投保之內容屬團體責任保險,被告所受領之賠償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保險契約內容供法院審酌,空言主張,難認有據。

況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屬職業災害,是否仍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亦有疑義,是被告就此主張扣除,難為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失能給付部分157,520 元、普通傷害補助費部分3,580 元,合計161,100 元(計算式:157,520 元+ 3,580 元=161,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8 月21日付與被告之受雇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8 月2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第184條及法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1,100 元,及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80 元,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73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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