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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複 代理人 孟昭慶
鍾湘君
被 告 宋芳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宋承孺前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邀請被告宋芳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共5 筆,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871 元。
並約定自借款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1 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宋承孺於100 年6 月自就讀學校完成學業後,並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90,871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放款借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宋承孺與原告簽訂本件借款契約,被告則就宋承孺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今宋承孺未依約清償,被告自應就其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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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欠本金(新臺幣)│ 應收利息 │ 逾期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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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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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871元 │自102 年3 月29│1.83% │自102 年4 月30│0.183% │
│ │日起至103 年5 │ │日起至102 年10│ │
│ │月19日止 │ │月30日止 │ │
│ ├───────┼───┼───────┼────┤
│ │自103 年5 月20│2.83% │自102 年10月31│0.366%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103 年5 │ │
│ │ │ │月19日止 │ │
│ ├───────┼───┼───────┼────┤
│ │ │ │自103 年5 月20│0.566%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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