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704,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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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04號
原 告 蘇秋雪
被 告 陳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崑明與被告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央科學研究院)之同事,均居住位於龍潭鄉之中科院石園三村之職務官舍(下稱系爭官舍)。

兩造於民國98年間因系爭官舍問題發生糾紛,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申告被告對其妨害名譽(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被告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獲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旋即向原告提起刑事誣告案件(下稱系爭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02 號案件審理在案。

又原告經本院宣判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可見原告並無誣告之情。

㈡而原告經獲判無罪後,被告即以石園三村職務宿舍管委會(下稱石園三村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向中央科學研究院人事行政處稱原告誣告,違反住戶規定,以致原告遭中央科學研究院於99年7 月2 日以備科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命令(下稱系爭公告)張貼於公告欄,要求原告一家人搬離系爭官舍。

原告長子即訴外人林孟杰本為極重度自閉患者,適應能力已不佳,原告搬家一事已造成林孟杰適應能力更為薄弱,因而出現焦慮等症狀,且原告亦因此住院開刀。

加上臨時搬家花費甚鉅,原告平時僅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為照顧重度自閉之林孟杰,亦無法就業。

原告不念鄰居14年之情誼,仍堅持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對原告纏訟時間長達4 年之久,對原告身心靈造成極大壓力與傷害。

㈢兩造於102 年7 月9 日民事調解庭中,原告曾向被告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 元賠償並請其吃飯,雙方曾為鄰居,被告目前也在進修學位,應專心進修,不要繼續纏訟浪費司法資源,被告最大目的乃係逼迫原告搬離系爭宿舍,原告也於10天內快速狼狽搬離。

詎料,被告不肯接受,堅持向原告求償100,000 元,繼續與原告打官司,不但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亦使原告精神耗弱導致原告發生車禍。

㈣原告患有腿疾,又必須照顧重度自閉症孩子,原告必須帶著孩子奔波開庭超過20次以上,非屬容易。

被告清楚原告家庭狀況,且明知其會敗訴卻仍對原告堅持訴訟到底。

另其以石園三村管理會主任委員身份結合行政權力逼迫原告一家人於10內搬離官舍。

原告請求多延10天,卻遭被告拒絕,豈無非對重度自閉之林孟杰為迫害行為。

此外,被告對原告堅持提告,亦使林崑明在其服務單位受到波及,工作受挫,原告每日擔心林崑明在服務單位受到壓迫。

㈤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與林崑明之名譽受損、原告精神耗弱導致發生車禍受傷、林孟杰病情加重,加上往返法院與醫院之時間、交通費,以及請律師所花費用等等,原告所受損失共計300,000 元,說明如下:⒈搬家費:20,000元。

⒉交通費(誣告及民事庭出庭):12,060元。

⒊二次車禍賠償金:18,000元。

⒋林孟杰掛號看診及車資:14,400元。

⒌林孟杰診斷書掛號費:1,200 元。

⒍原告手術費:3,922 元。

⒎陳報狀及資料影印費:1,000 元。

⒏本件訴訟費用:3,200 元。

⒐精神慰撫金:226,218 元。

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因系爭官舍問題發生糾紛,原告向桃園地檢署申告被告對其妨害名譽,幸經檢察官查明還被告清白。

被告原不欲對原告提出民事賠償,但原告仍不知悔改,提出假造事證,被告乃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惟因不熟訴訟程序,不知可當庭呈送起訴狀,而於庭訊結束後,另至櫃臺送件,以致錯過程序,僅能另外提出民事訴訟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兩造於民事調解過程,被告爭取係正義、公理,主要係獲得原告真心認錯與誠意道歉,所獲賠償金額將會捐給慈善團體。

而該次調解之調解委員將賠償金額從50,000元降至10,000元,原告均不同意,甚至只願賠償1 元,根本從未提到請吃飯一事。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纏訟而發生車禍,惟原告與被告僅有系爭誣告案件一件。

而原告於前開訴訟期間,其自有訴訟案件眾多,怎可將車禍原因歸咎於被告。

另關於林崑明部分,係因原告與其他住戶間糾紛,導致林崑明遭上級長官約談,而與原告本件訴訟並無關連。

㈣原告多年來不斷困擾石園三村管委會之運作,各屆管理委員會向中央科學研究院業管單位投訴,原告與住戶、管理委員會有太多訴訟案件,管理委員會在不得以之情形下開會決議後,乃報請中央科學研究院請原告一家人搬離官舍。

又被告任職管理委員會期間為98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止,而張貼系爭公告時,被告已經卸任,是被告無法決定。

至於中央科學研究院之行政作業時間、如何決定、何時發文與規定多久時間需搬離,此係經由中央科學研究院決定請原告一家人搬離官舍,被告與管理委員會均無權干涉。

㈤此外,原告主張均係原告想像、猜測,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請求以罹於侵權行為時效2 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纏訟經過、被告於石園三村管委會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及張貼系爭公告日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無罪確定判決、本院102 年度壢小字第661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提出系爭誣告案件告訴,係為逼迫原告搬家及造成上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 年消滅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倘行為人確實有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或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復按,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職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稱其涉犯誣告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或因過失而提出不實告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檢察官就系爭誣告案件提起公訴之原因,除被告指訴原告誣告之事實外,尚以原告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以告訴人身分於98年12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原告於系爭誣告案件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訴外人陳美玲、葉伯芬、劉蓀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訴外人鍾壬癸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崑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桃園地署99年度偵字第10625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情為憑,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02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於系爭誣告案件中告訴原告涉有誣告罪嫌,尚非虛妄。

又細譯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內容,亦指明原告指稱其認為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予林崑明、訴外人李志法及陳伯瑲3 人之行為,已足對其構成誹謗,既非虛捏毫無所本之事,縱其認知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為與誹謗罪之成立要件有別,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論斷不符,或有對法律評價之錯誤理解,亦難以誣告罪責相繩,是本件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何況本件被告係基於被害人之身分就系爭誣告案件對原告提出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所賦予其告訴權之正當行使,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並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石園三村管理會主任委員身分未審先判,認以原告偷竊水溝蓋部分已經起訴,即屬違反住戶規約,逼迫原告搬家等語,固提出系爭公告之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查系爭公告係於99年7 月2 月張貼於公告欄,已如前述,然被告於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擔任石園三村管理會主任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公告非於被告擔任石園三村管理會主任委員期間所公布,其是否為被告所為,尚非無疑。

縱認原告稱其於99年6月20日收受系爭公告內容,係在被告擔任石園三村管理會主任委員期間,惟決定是否對林崑明終止借用系爭宿舍乙情,尚需經由石園三村管理會決議及中山科學研究院決定始得為之,衡情非由石園三村管理會之主任委員一人所得決定,是被告抗辯其獨自一人無法決定,且中央科學研究院之行政作業時間、如何決定、何時發文、規定多久時間需搬離,係由中央科學研究院決定,而被告無權干涉,較為可採。

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復未再就被告於系爭誣告案件之告訴有何故意或過失乙節另為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㈣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係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獲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旋即向原告提系爭誣告案件等節,然查系爭誣告案件係被告於99年6 月22日以原告基於誣告之故意,具狀誣告被告有妨礙名譽而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99年度他字第3396號案件受理在案,而原告亦於99年8 月18日於檢察事務官前受詢問,並嗣後改分100 年度偵字第95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又被告對於上開偵查結果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為再議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桃園地檢署再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239 號案件傳喚原告到庭,原告亦於100 年7 月8 日檢察官面前對於系爭誣告案件而為陳述,再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本院參以原告是否有妨害名譽,被告是否捏造事實誣告,其本身最為清楚,如其未有妨害名譽之行為,於被告提告時,其已知被告誣告之侵權行為,足認原告於99年8 月18日應已知悉被告對其提出誣告罪嫌之告訴,而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縱認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告訴其涉犯誣告罪嫌之意義難以理解,惟其於收受100 年度偵字第9561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再於100 年7 月8 日檢察官面前訊問時,亦可知上開情事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被告求償,是原告直至103 年5 月3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訴,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誠如被告所辯,自得合法拒絕給付,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被害人之身分就系爭誣告案件對原告提出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所賦予其告訴權之正當行使,且被告非憑空捏造據以向偵查機關為不實申告,雖經前案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然尚不得以此遽論被告係濫訴而侵害原告名譽及其他權利,並推論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縱認原告請求權存在,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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