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715,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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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15號
原 告 許 載
被 告 李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代為清償,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 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同一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宗恩於民國9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1 紙(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於101 年5月11日清償,詎李宗恩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被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 元,及自9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被告知道李宗恩借款之事,但錢非其所借,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或蓋章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李宗恩於99年5 月1 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80,000 元,並約定於101 年5 月11日清償,詎李宗恩屆期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屬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雖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見解,原告自應就被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不願就被告簽名是否真正一事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再佐以原告於審判中自陳:李慧美名字是誰簽的我不知道、我沒有說是李慧美簽的、無證據證明是李慧美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尚難認系爭借款契約上之簽名係由被告本人所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依卷內現有資料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 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 元,及自9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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