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71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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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禾加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誠宏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金海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涂偉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4 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5,400 元,反訴原告主張所租之機器無法使用,反訴被告應返還所支付之租金,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租金481,000 元,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1.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立式瓶身收縮膜自動套標機」(下稱系爭套標機)乙套,租期5 年,每月租金38,850元(含5 %營業稅),被告按月給付租金,詎自102 年10月至103 年1 月共4 個月之租金並未給付,尚積欠155,400元,原告已多次連絡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2.對被告指稱系爭套標機自始無法使用之陳述: ⑴被告每月給付租金簽發支票交付原告,有違經驗法則: 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規定乙方(原告)出機第一個月 內,乙方設備達不到甲方(被告)驗收標準,乙方願無條 件退機,並歸還甲方所有支付期票。

嗣被告未於第1 個月 提出系爭套標機達不到驗收而要求退機,反而是每個月按 期簽發支票交付原告,迄今已經過了2 年多,因此按經驗 法則,系爭套標機若果有瑕疵,被告豈會願意每期支付租 金,是故系爭套標機並未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至為灼然。

通常原告賣套標機時是與蒸氣爐一起賣,但被告已經有了 爐子,瓶子從輸送帶行至蒸氣爐的時候,因被告之爐子無 法配合套標機的生產速度,系爭套標機生產的速度為了配 合被告而降慢速度,並更改許多零件。

⑵被告自行更換零件並增長蒸氣爐長度: 鈞院於104 年1 月23日前往被告處勘驗系爭套標機,原告 工程技術人員提早1 小時至被告處,欲先行檢測,詎被告 堅持不讓原告提早進入,故意阻止系爭套標機可正常運作 。

而系爭套標機目前已有諸多零組件(如中心導柱、刷下 包膠輪、驅動包膠輪、刀盤電眼等)業由被告自行更換他 廠牌,且中心導柱有明顯摩擦痕跡,可證系爭套標機不但 完全可使用,且使用次數甚多。

又原本被告之蒸氣爐都未 擺放在原告規劃設計圖上位置,也未按照原告建議將蒸氣 爐加長至可配合生產每分鐘生產速度400 瓶之長度,然於 鈞院勘驗機台時,被告之蒸氣爐竟已神奇的增長到原告規 劃之設計圖上位置,被告顯欲掩蓋自身缺失。

再者,原告 技術人員屢次前往被告廠房之目的皆為調整系爭套標機以 配合被告生產新瓶型,尚非系爭套標機損壞而前往維修。

原告有按系爭租約第1條之約定幫被告設計自動分流單道 進瓶,並由原告研發人員告知被告公司如何改善,然被告 並未採用該設計,並非原告未為履行。

⑶被告指稱系爭套標機之生產數量與實情不符: 被告辯稱系爭套標機僅開機測試591,129 瓶,迄今無法使 用等語,惟系爭套標機之計數器右方有一「歸零」裝置, 隨時可歸零重新計算,於勘驗日原告發現歸零鍵已無作用 ,顯係被告故意破壞以造成系爭套標機僅生產開機測式591 ,129瓶之假象。

再者,勘驗時系爭套標機所顯示之生產數 字為589,824 瓶,亦與被告所辯不符,足徵系爭套標機功 能正常。

⑷被告曾有意購買系爭套標機: 被告對於系爭套標機升速、降速間態度反覆,一再向原告 表達希望能降低租金,原告不堪其擾,遂向被告提出二方 案,甲方案:若被告欲恢復原本速度每分鐘生產速度400 瓶,原告將收回系爭套標機另以新機替換給被告使用;

乙 方案:原告同意降低租金、沿用系爭套標機330 瓶/ 分。

原告提出上開二方案後,被告公司經理涂偉軍方於103 年3 月17日以LINE訊息「25000/月、不換機台、5 年不變、330 瓶/ 分」等語,即表示欲向原告殺價購買系爭套票機且不 含服務(即被告提出由租賃性質改為賣斷)之意。

原告業 務員江卓漢覆以「如果五年到期機台貴公司要,不含服務 ,最低32000/月」等語,復於103 年3 月25日向被告公司 經理涂偉軍表示「25000/月、不換機台,五年半、330/分 、貴公司尚有53期需付」,欲調整報價試圖促成兩造達成 買賣之合意。

縱被告辯稱上開LINE之訊息並非為購買系爭 套標機之意,由此亦可證明系爭套標機並無瑕疵。

爰依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5,400 元及自103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套標機自101 年8 月27日交付起,迄103年9 月29日解除租約止,已2 年1 個月仍無法使用,被告自不可能購買瑕疵嚴重之系爭套標機或自行更換零件,故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說明如下:1.系爭套標機自始即無法運作:按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系爭套標機生產速度約400BPM(指每分鐘生產速度為400 瓶),原告同意處理被告輸送帶分道口卡瓶問題,設計自動分流單道進瓶以供套標機自動套標,並進行試作與測試完成。

惟系爭套標機開機後每5-10分鐘就自動停機,根本無法正常使用,交機2 年多仍未經被告驗收,其間被告一再向原告反映,均無法解決上開問題。

系爭套標機因無法運作,迄今只開機測試591,129 瓶,苟能正常運作,如以被告每天生產16小時,每分鐘生產速度400 瓶計算,一天即達384,000 瓶,而591,129 瓶僅係24.6小時之產量,益見其迄今仍無法使用。

系爭套標機交機2 年多仍未合格驗收,其原因乃因系爭套標機無法達成每分鐘生產速度為400 瓶之標準、套標機的中心柱會自行掉落,以及未做自動分流系統,顯與原告所稱之提供刀片、中心導柱因擠料掉落、刀片位置錯誤、後端蒸氣爐生產速度不足所造成等語無關。

而被告之所以不還系爭套標機的原因,是因為原告收了13期租金共48萬多元,但是都不能夠使用,被告希望原告夠把租金返還,所以扣留系爭套標機。

2.被告不可能向原告購買瑕疵嚴重之系爭套標機:由於系爭套標機須經常維修、定期保養,被告並無相關之維修人員,為免機械故障影響生產計畫,被告一開始不願買受而以承租方式,要求原告定期保養,以確保系爭套標機正常運作,尤其系爭套標機瑕疵嚴重,以及原告迄今未施作「自動分流單道進瓶」,被告更不可能購買系爭套標機。

系爭套標機無法運轉,原告業務員江卓漢表示要換機台給被告,但時間一再跳票,兩造轉而商談降低速度、降低租金及租期問題,但雙方仍談不攏,被告經理所稱「25,000 /月、不換機台,租期5 年不變,生產速度從每分鐘下降為330 瓶」,根本沒本購買系爭套標機之意,原告業務員江卓漢自行草擬傳送之「買賣合約附件(一)」顯然是原告單方意思表示,被告既無購買之意,更無承諾,此觀上開合約書未經被告簽名用印可為證明,是原告指稱被告要求租賃改為購買云云,洵無可採。

3.被告並無自行更換零件:系爭套標機之中心柱、刀盤等皆由原告維修人員更換,且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設備於生產中故障或更換零組件,原告保證最長期限於24H 內完成,被告自無可能自行購買材料安裝,況且,系爭套標機除原機配有中心柱外,被告聽從原告建議於102 年8 月7 日向原告購買中心柱2 支,即現場已有3 支不同規格之中心柱,被告並無須再自行購買中心柱。

再據101 年9 月28日之售後服務單記載「安裝中心柱,四刀盤OK」等語,顯見該刀片為原告之維修人員所更換,是以原告指稱被告自行更換零件云云,實不足採。

4.原告指稱被告公司蒸氣收縮爐太短,始無法達成約定生產速度,與事實不符: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另向訴外人禾廣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套標機,新購套標機之收縮爐長約1.2 公尺,每分鐘套標速度可達500 瓶,使用上完全無問題。

又被告後來依原告的要求把收縮爐加長,生產速度仍無法提升,顯見原告所辯稱收縮爐太短致系爭套標機無法達到每分鐘生產速度為400 瓶,與事實不符。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套標機自101 年8 月27日交付起,迄103 年9 月29日解除租約止,已2 年多仍無法使用,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自101 年8 月至102 年9 月共13期每期37,000元之租金,總計481,000 元,反訴原告已解除系爭租約,反訴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已支付之租金。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1,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套標機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反訴被告並無返還租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8 月6 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套標機乙套,租期5 年,每月租金38,850元(含5 %營業稅),被告按月給付租金,詎自102 年10月至103 年1 月共4 個月之租金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催告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4 月租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套標機自101 年8 月27日交付起,迄103 年9 月29日解除租約止,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自10 1年8 月至102 年9 月共13期每期37,000元之租金,總計481,000 元等情,業據其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套標機自始無法使用,反訴被告應返還上開租金,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套標機是否無法使用?被告是否應給付租金?(二)反訴被告是否應返還反訴原告租金?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系爭套標機是否可以使用?1.本院於104 年1 月23日至被告公司現場即苗栗縣銅鑼鄉○○路00號現場勘驗,現場測試系爭套標機無法運作,只要開機一下子就會中斷套標動作,而歸零鍵亦無法操作使瓶數歸零,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4 頁至131 頁)。

是以就勘驗當日,系爭套標機確處於無法運作之狀態,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因被告已自行更換系爭套標機零組件如中心導柱、刷下包膠輪、驅動包膠輪、刀盤電眼等零件,惟遭被告否認。

另原告主張為配合被告要求方將系爭套標機由每分鐘400 瓶之高速改為低速機種,並已更換系爭套標機許多零件,若再改回來高進機種,亦不符合成本等語,亦遭被告否認。

2.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更換中心導柱、刷下包膠輪、驅動包膠輪、刀盤電眼等零件部分:原告提出照片(本院卷第155 頁至157 頁),及證人即原告公司江卓漢證述(本院卷第168 頁)為證,然就系爭套標機,是否即為更換零件所造成無法運轉,且是否有更換零件乙情,亦屬難以證明。

又就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系爭套標機及相關之收縮爐,前後之輸送帶占有被告公司生產廠區極大之位置,若系爭套標機可正常運作,對被告公司之產能方為有利,被告公司應無故意操作使系爭套標機無法運作之動機。

另就原告提供之售後服務單(本院卷第81至84頁、第104 至115 頁),服務單之時間從101 年9 月26日至102 年8 月7 日,其間共有13次之服務內容,亦徵系爭套標機均未有正常使用,且多次需要進行校正、調整,被告抗辯未有正常使用尚屬可採。

另就系爭套標機,原告主張為因應被告需要改為低速機型並變換零件,所以無法達成兩造一開始所約定之每分鐘400 瓶之要求。

然衡以一般常情,一台可以高速套標之機器,若進行較低速之運轉應仍屬正常可達之範圍,應無需進行何零件之修改,縱因被告之收縮爐無法配合高速套標機之生產,只須將套標機之套標速度降低,應無修改零件之必要,本院於現場勘驗時,亦就被告公司內另兩台正在運作套標機要求以低速方式生產,另兩台套標機均可立即將每分鐘之生產速率調降,並無問題產生,原告就此部分抗辯因高速套標機進行低速生產只能少量測試,大量生產時會傷及機器零件,似不符合常情。

3.原告主張103 年3 月時,因配合被告蒸氣收縮爐無法達到每分鐘400 瓶,而將系爭套標機修改為每分鐘330 瓶,但被告又要求改回每分鐘400 瓶,原告不堪其擾,遂提出兩個解決方案,一:直接以系爭套標機每分鐘330 瓶速度計算較低租金,二:原告另提供新套標機每分鐘400 瓶。

而被告表示要由租賃改為買斷,並提出每月租金25000 元,每分鐘330 瓶不換機台,給付5 年,5 年到期後套標機由被告所有,而原告業務員江卓漢則表示上開條件僅能接受以每月租金32000 元,若要每月租金25000 元,需改為支付5 年半之租金後才由被告買斷,尚須再支付53期租金之條件等語。

被告則否認有提出買斷之要求,並因系爭套標機一直無法運轉,表示要停止付租金,江卓漢則原意換機台,而被告表示要到換好的機台驗收完成才開始付租金,但原告方面一直未換機等語。

經查,就江卓漢與涂偉軍間之LINE對話,102 年10月14日涂偉軍有問「何時換機?」,但江卓漢並未有回覆何時換機之回答,102 年10月30日涂偉軍表示「再拖,停止付款給貴司,請速處理」,江卓漢表示下午會回電。

102 年11月1 日涂偉軍又問「機台何時入廠?入廠安裝完成,才開始付款。」

江卓漢回覆:「當初我司也是一直配合貴司生產低速,貴司問題你自己很清楚,不用把責任都推給我司。」

102 年12月5 日江卓漢問:請問到時機台過去以哪個瓶為準測試400BPM的速度?」。

102 年12月9 日涂偉軍問:「何時來裝?」江卓漢回覆:「我機台已經好了,找個時間OK」涂偉軍回覆:「明天可進廠」江卓漢回覆:「就差中心柱的確認,我會傳真過去貴司,請您立即回簽,中心柱就可以做」涂偉軍問:「機台何時入廠?」江卓漢回覆:「等中心柱確認好及一些出機細節,我會傳真給您回簽」。

103 年1 月2 日涂偉軍問:「換機日期?」。

103 年1 月23日江卓漢表示:「涂總,交機前需先支付6 期支票(每月兌現一張)及去年10月的票,七天內測試驗收完成。」

涂偉軍表示:「一切測驗完成才交付票。」

,是以,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1月之對話,系爭套標機既已交付給被告公司,上開討論之內容應係交付另一新機台的內容,被告抗辯之內容較為可採。

而之後之對話於102 年3 月17日涂偉軍表示「25000/月、不換機台、5 年不變、330 瓶/ 分」應係指原告沒有交付新機器後,而討論降低租金之問題,從而原告所稱有變更為買賣等情,亦較不足採。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LINE對話有遭刪減等語,但未能提出完整LINE對話證明,且就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間已存有相當程度之爭執,原告自己未保留證據,卻主張被告有所刪減並不可信。

4.綜上所述,系爭套標機應一直處於無法使用之狀態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套標機交付時有合於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就標長180MM 為準,每分鐘可達400 瓶之生產速度,原告要求租金,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承上所述,系爭套標機既無法使用,被告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為有理由。

而反訴原告在解除契約後,向反訴原告要求返還已給付之租金,亦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反訴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反訴被告聲明願就敗訴部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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