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728,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28號
原 告 吳垂修
被 告 陳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晚間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碼8983-MV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由民族路往中壢區壢新醫院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化街與復旦路口處,本應注意自己行車方向之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且與復旦路往環南路之來車相較,屬左方車輛,應減速慢行並禮讓復旦路往環南路直行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述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復旦路往環南路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39,591 元(其中工資13,400元、鈑金為21,300元、烤漆為13,000元、零件291,891 元)。

而被告所為,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7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5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行為有過失,惟依被告車輛撞擊位置係在副駕駛座,可見被告車輛已過上開路口一半,系爭車輛始進入路口而已,不能僅因被告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逕認須負全部責任,是被告認為其僅須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7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770 號刑事簡易判決、順益汽車專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9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82頁)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記載及事故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82頁),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竟未注意閃光紅燈而應禮讓原告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就本件事禍之發生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惟依原告於警詢時所陳:通過路口時有看到被告從左側(文化街往壢新醫院方向)衝出,距離不到1 公尺,來不及煞車就撞擊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95號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9 頁),足見原告行經上開路口,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遇閃光黃燈而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竟貿然直行,亦與有過失至明,且兩造間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有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以及被告雖有閃光紅燈號誌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然其依上開規定,原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責任,原告應負30%之責任。

五、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業據其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所示,修繕費用為339,591 元(其中工資為13,400元、鈑金為21,300元、烤漆為13,000元、零件為291,891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因此,零件費用291,891 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6 月11日,已使用1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54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175,247 元(計算式:零件127,547 元+工資13,400+鈑金21,300元+烤漆13,000元=175,247 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導致本次事故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賠償之金額為122,673 元(計算式為:175,247 元×70%=122,673 元,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6 月19日補充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22,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1,891×0.369=107,7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1,891-107,708=184,183第2年折舊值 184,183×0.369×(10/12)=56,63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183-56,636=127,547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