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744,201508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744號
原 告 陳冠云
被 告 李國志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宣判,茲因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辯論程序,請原告、被告本人及訴訟代理人務必到庭。

另請兩造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因鑑定需要,請再蒐集李國志於平日所書寫,與支票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字跡多件…」,攜帶有「李國志」及身分證字號字跡相關文件原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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