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11日簽訂屋頂防水工程契約(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
-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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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06號
原 告 王可華
被 告 李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1月11日簽訂屋頂防水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位於中壢區功學社新村63之3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做防水工程,價金85,000元,被告施工完成後,原告已給付工程款65,000元,惟系爭房屋仍持續嚴重漏水,顯見被告工程有瑕疵,並未完成。
嗣後兩造於103 年2 月間就上開瑕疵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就原告室內維修費用及屋頂防水工程負責,惟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被告竟避不見面,故被告應就屋頂防水工程修繕費用65,000元及系爭房屋室內裝潢維修費用為40,000元負責,上開金額合計105,000 元,為此,爰依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存證信函、防水工程契約、和解契約、南風全方位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惟被告修繕有瑕疵,兩造遂簽訂上開和解契約,是原告依和解契約主張權利,洵屬有據。
復審諸兩造和解契約內容,被告應就原告室內維修費用及屋頂防水工程負責,原告就室內維修費用部分支出40,000元,屋頂防水工程部分支出205,000 元,有南風全方位工程估價單、防水作業工程二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45頁至6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7 月8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3 年7 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10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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