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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王誌鋒
黃靖妃
被 告 劉陳美英
劉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陳美英與被告劉順明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順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陳美英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96年1 月1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4,478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又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業務移轉於原告。
嗣經原告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欲強制執行時,始知悉被告劉陳美英已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順明所有,然被告間之系爭移轉登記係無償行為,致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追償,且被告劉陳美英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其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即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劉陳美英、劉順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7月2 日桃院木執96年執安字第32836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銀行營業執照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間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核閱無訛;
又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係屬無償行為,而被告劉陳美英確有積欠原告224,478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劉陳美英年度之財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固顯示,其於96年度申報所得內容為股利憑單、獎金給予共計30,058元及汽車1 輛,此有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然被告劉陳美英斯時除積欠原告債務外,尚有其他銀行之授信逾期金額約為17,300元、授信未逾期金額約為373,000 元,及其他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合計約為1,082,919 元等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140 至149 頁);
又被告劉陳美英名下雖尚有汽車1 輛,然該汽車出廠年份為84年(見本院卷第55頁),距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96年12月間已逾10年,衡情其市場價值非高,是綜上互核以觀,被告劉陳美英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順明,明顯將致被告劉陳美英之責任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則被告間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確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5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6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劉順明應將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已塗銷,自然回復登記為被告劉陳美英所有,無庸於主文中為回復登記之記載,併予敘明。
六、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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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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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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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 鄉鎮市區 │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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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改│中壢區(改制│大崙段│ 0000-000 │建│ 117.88 │ 全部 │
│制前為桃園│前為中壢市)│ │ │ │ │ │
│縣)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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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 │
├────────┬────────┬───────┬───────┬────┬────┤
│ 建 號 │ 基 地 座 落 │ 建 物 門 牌 │層 數 │ 總面積 │權利範圍│
│ │ │ │層 次 │平方公尺│ │
│ │ │ │ 主 要 用 途 │ │ │
│ │ │ │建 材 │ │ │
├────────┼────────┼───────┼───────┼────┼────┤
│桃園市中壢區(改│桃園市中壢區大崙│桃園市中壢區(│ 1 層 │ 71.86 │ 全部 │
│制前為桃園縣中壢│段0000-0000 、07│改制前為桃園縣│ 1 層 │ │ │
│市)大崙段00172-│21-0000 地號 │中壢市)中正路│ 住商用 │ │ │
│000 │ │4 段47號 │ 土造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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