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843,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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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43號
原 告 余志敏
被 告 黃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97年7 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97年8 月1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4836號裁定准予在案。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壹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於97年7 月11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3 年7 月24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4836號本票裁定准予,惟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已罹於時效,是系爭本票債權應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836號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836號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

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即消滅,係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7年8 月11日,被告始於103 年7 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逾3 年間不行使,業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行使抗辯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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