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890,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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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90號
原 告 朱品潔
被 告 劉燕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199號過失傷害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12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70 元,及自遞起訴狀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利息起算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他部分不變,核此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4 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757-S3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央東路行駛至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自左轉,適有訴外人黃士愷騎乘車牌號碼為F3B-181 號機車搭載原告於中央東路對向車道行駛,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黃士愷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內踝閉鎖性骨折、左踝部三角韌帶破裂等傷害。

被告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有罪確定在案。

而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天晟醫院支出住院醫療費用為106,750 元、看護費30,000元、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支出為1,080 元、回診醫療費4,640 元、後續除疤15,000元、原告任職業務助理每月收入25,000元,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5 個月無法工作,因此有125,000 元之工作損失,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應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扣除第三責任險賠償金62,400元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為320,070 元(計算式:106,750 元﹢30,000元﹢1,080 元﹢4,640 元﹢15,000元﹢125,000 元﹢100,000 元-62,400元=320,07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住院醫療費收據有誤載,看護費30,000元回診醫療費4,640 元之請求則同意,惟就後續除疤則認無必要,另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又訴外人黃士愷駕駛亦有過失,而被告車輛亦有車損,應抵銷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及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本院亦應職權調取本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6337號、103 年壢交簡第1199號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806 號民事判決等相關卷宗,而被告對於該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並致原告受傷等情,均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被告於103 年1 月4 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757-S3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中央東路行駛至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自左轉,適有訴外人黃士愷騎乘車牌號碼為F3B-181 號機車搭載原告於中央東路對向車道行駛,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黃士愷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內踝閉鎖性骨折、左踝部三角韌帶破裂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審閱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查核無訛,被告因而被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乙節,亦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無誤,本院認被告有上開致原告受傷害之行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違反前述駕駛時應注意之交通規則,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應可認定。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然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為轉彎車,黃士愷則為直行車,輔以兩車之碰撞位置觀之,被告汽車係左側車頭與黃士愷騎乘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壢小字第806 號卷第49頁);

是黃士愷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被告所駕汽車車頭後,始與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本件查無黃士愷超速之事實,黃士愷復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應無可採。

被告主張車損抵銷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違規駕駛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就住院醫療費、看護費、回診醫療費交通費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用為106,750元看護費30,000元、回診醫療費交通費4,640 元,依據其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 至第9 頁),經本院核對後,其中1 月11日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僅有3,230 元,從而,原告所請求之住院醫療費用106,750 元,僅77,680元有理由。

看護費30,000元係以每日1000元計算1 個月,每日金額尚屬合理,且亦有診斷證明書醫囑需休養超過1 個月,原告請求30,000元看護費為有理由、回診醫療費交通費4,640 元因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內踝閉鎖性骨折、左踝部三角韌帶破裂,應認有搭車就醫之必要,亦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共計112,320 元(計算式:77,680元﹢30,000元﹢4,640 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二)除疤費用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之受傷處除疤費用為15,000元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080 元,惟就除疤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確有進行此項手術之必要,況被告對此亦有爭執,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業務助理,每月工資為25,000元,受傷期間共5 個月無法工作,共有125,000 元之工資損失。

原告提出存摺影本證明原告於本件受傷前之102 年12月、103年1 月均有超過25,000元之薪資收入(附民卷第4 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所得資料,原告於102 年薪資所得共有312,297 元,此有薪資所得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每月平均薪資所得亦超過25,000元,是以,原告以每月薪資所得25,000元主張工作損失尚屬有據。

又原告因本事故受傷後,經診斷治療住院8 日,並應續休養5個月,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5 頁),從而,原告主張工作損失共12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內踝閉鎖性骨折、左踝部三角韌帶破裂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現年30歲,任職業務助理;

而被告現年31歲,目前並無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亦因此過失傷害事件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仍屬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住院醫療費77,680元、看護費30,000元、回診醫療費交通費4,640 元、工作損失125,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337,32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62,400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7日旺總車賠字第2153號函文可證(本院卷第44頁),則依前揭規定,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74,920 元(計算式:337,320 -62,400元=274,920 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6 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應自103 年6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920 元及自103 年6 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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