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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吳哲光
被 告 范儷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馬翠吟律師
被 告 張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儷樺原為原告之配偶,嗣其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青年職業訓練中心102 年度日間職前訓練- 電子產品設計班A 期,便以往返交通不便為藉口暫回娘家居住,惟被告范儷樺竟藉此為同班之學員即被告張君豪發生婚外情,由被告范儷樺於網路通訊軟體LINE上之自白及交談譯文可知,被告等有超出一般正常男女之往來,造成原告身心痛苦。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范儷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
(二)被告張君豪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一)被告張君豪以: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二人係朋友關係,被告張君豪未曾表達任何逾越朋友關之文字,又於LINE之聊天難免有誇大或與真意不符之處,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范儷樺以:原告與被告范儷樺之之婚姻早已瀕臨破裂,並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協議離婚,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難免有誇大、開玩笑成份,或過於簡略而與當事人真意不符;
又被告陷於與原告離婚及爭奪小孩扶養權之痛苦,針對原告之質疑,才會以敷衍假稱「僅有一次」,冀望原告可以閉嘴,並非事實上有何外遇行為,原告所提之聊天紀錄,無法證明有何侵害原告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之具體「外遇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范儷樺原為原告之配偶,嗣其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青年職業訓練中心102 年度日間職前訓練- 電子產品設計班A 期,被告范儷樺與被告張君豪為同班之學員,被告有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譯文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有發生婚外情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先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間通姦告訴,然被告范儷樺辯稱:伊與TOM (即被告張君豪)只是朋友;
伊向原告說有與對方上床及承認有外遇只是開玩笑等語;
被告張君豪則辯稱:伊沒有與范儷樺發生性行為;
伊跟范儷樺只是聊天、合照、開玩笑等語。
原告主張被告間通、相姦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間、范儷樺與原告、女性友人,及原告與范儷樺之弟范祐境等人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被告2 人之合照為主要依據。
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14920 號予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後而確定。
關於被告2 人究係在何時、地為性行為乙節,除了被告范儷樺向原告陳述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 人通相姦。
則被告范儷樺是否確有與張君豪通、相姦情事,已非無疑。
又證人范祐境、陳春梅均稱被告范儷樺未向渠等承認有通姦行為,亦未曾告知有外遇情事等語,已難認被告范儷樺涉嫌與張君豪通姦。
再觀之原告提出被告2 人於102 年7 月1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並無與性行為有關之內容;
且觀之被告范儷樺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雖有「原告:我是不太能接受你在和對方上床之後還同時和我也有性生活。
范儷樺:僅有一次,主要還是來自精神上的寄託」等語,及被告范儷樺在「板橋人妻幫」聊天群組中稱「我外遇了」、「也被小光(即原告)發現了」等語,然均未提及其係在何時、地與何人發生性行為;
復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過程中,因係以打字方式為之,對話間難免有誇大或與當事人真意不盡相符之處,故被告范儷樺在對話內容所稱「僅有一次」、「我外遇了」等語,是否係被告范儷樺誇大,或確係其真意,不得而知,故該通話紀錄,實不足遽執為認被告2 人有通、相姦行為之佐證。
又原告與范祐境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並無被告2 人參與對話,或提及被告2 人有何性行為情事,該對話紀錄難認與被告2 人通、相姦有何關連,就上開證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另查,證人即被告2 人之同期受訓學員林世鑫亦於本院結證稱:被告2 人間交情還可,亦無明顯熟悉或單獨互動,沒有發現被告2 人間有何男女交往或外遇行為等語。
綜上所述,難以逕認被告間有何妨害原告之權利之行為。
(二)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原告為配偶之身份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一審裁判費用4,300 元,證人日旅費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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