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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0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田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961 元,及自民國92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於103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給付原告142,961 元,及自民國92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清償債務之同一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4 月16日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90年4 月16日至95年4 月16日,利息並按年利率11.88%計付,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敗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2年1 月16日尚積欠142,961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及轉催呆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公示送達費1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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