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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告 益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面額為1,239,000 元,發票日為103 年5 月15日、票據號碼KN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遵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拒絕往來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00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2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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