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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黃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惠君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被告得持中華商銀所核發之現金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惟應於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還款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於延滯期間應支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131,075 元未清償,其中借款本金為117,799 元,而訴外人中華商銀業於95年6 月3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96年6 月16日之台灣新生報。
原告於受讓債權後,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等為證,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4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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