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971,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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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71號
原 告 洪嘉徽
被 告 陳冠妃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陳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陳華欣已取得鈞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70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告陳華欣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040,000 元及利息。

詎料,被告陳華欣竟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陳冠妃,而系爭不動產無買賣價金之交付,顯僅係為規避原告之債權,況被告陳華欣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並未將其戶籍遷出,且此筆買賣交易並未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進行實價登錄,顯有違一般交易之慣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陳華欣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然被告陳華欣卻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可依照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陳華欣之權利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

縱認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95萬元,低於市價,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記載尾款如何給付,則亦可認為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因此得依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陳冠妃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02 年6 月14日102 桃楊土字第022916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陳冠妃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之建物,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02 年6 月14日102 桃楊建字第003652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02 年6 月14日102 桃楊土字第022916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冠妃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2.被告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之建物,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02 年6 月14日102 桃楊建字第003652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冠妃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華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略以:伊未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中取得簽約金及任何款項,被告陳冠妃及代書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為虛偽之事實皆知悉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冠妃則以:被告陳冠妃、陳華欣於102 年5 月6 日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就簽約款部分被告陳華欣已簽收15萬元,其餘款項部份,被告陳冠妃於102 年6 月3 日由台北老松郵局提領現金45萬元,其中16萬8 千元部分交付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餘款並交付被告陳華欣,嗣後被告陳冠妃於102 年6 月18日代替被告陳華欣向臺灣土地銀行清償27萬元之貸款後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剩餘部份則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陳華欣,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並非有原告指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至被告陳華欣之答辯狀所稱其未收到任何價款並非事實,其交由原告所陳報之切結書,被告陳冠妃否認其內容真正,按被告陳華欣不實之切結書,恐為其積欠原告相關之票款經原告追債後,為推卸責任並避免原告一再對其追索,遂應原告要求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乙事,誆稱為不實買賣,目的在於將已出賣給被告陳冠妃之不動產再作為清償對原告欠款之標的。

另原告指稱系爭不動產買賣有民法第244條得撤銷之情事,然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如何有害於債權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如何明知其事情等條件,被告陳冠妃否認之,是此部分應由債權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華欣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且被告二人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70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296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102 年楊地字第099840號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核閱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陳冠妃所否認,依上開所述,原告應就被告間所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價款支付方法約定:1.簽約金15萬元;

2.尾款85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

其中簽約金15萬元,係為被告陳華欣積欠被告陳冠妃之借款,並為被告陳華欣所簽收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而尾款85萬元以塗銷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貸款268,999 元及借款168,000 元之方式給付,有放款利息收據及被告陳華欣簽收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剩餘款項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陳華欣,其中部份現金為被告陳冠妃於102 年6 月3 日由台北老松郵局提領現金45萬元,除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168,000 元外,餘款用以給付尾款,雖證人殷璽真表示未見被告陳華欣收取任何現金,且為原告所質疑,惟觀被告陳冠妃積極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且自戶頭提領45萬元等方式,可認作被告陳冠妃已依約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從而,被告間是否有通謀虛偽之意思已有所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先位主張洵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先位聲明,並無理由。

2.至被告陳華欣具狀表示其未自被告陳冠妃取得簽約金及任何款項,惟查簽約金部份為被告陳華欣以抵償欠款之方式簽收外,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債務,如前所述,亦為被告陳冠妃所清償,皆核與被告陳華欣具狀所言未合,此外,被告陳華欣空言其遭受生命財產之威脅,不出庭捍衛其財產權,其具狀所言即有存疑,縱現金部份未如被告陳冠妃所言已全數給付之,惟此部份,被告陳華欣可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被告陳冠妃請求之,附此敘明。

(二)備位聲明: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依前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因此,為有償行為,除應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外,尚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

不能僅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平等原則,即認應予撤銷。

又此所謂詐害意思,指債務人及受益人對於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已為知悉。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陳華欣於102 年6 月14日將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與被告陳冠妃所有,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自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該行為,自應就被告間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陳華欣之債權,且被告陳冠妃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陳冠妃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惟難以僅憑此關係,即率予推論被告陳冠妃對於被告陳華欣之財務狀況必確知悉,而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此外,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價額不可能為95萬元,而質疑買賣之可信度,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 2年間之交易價格是否確實低於市價一節,是以,被告陳冠妃取得系爭不動產,確係支付一定之對價取得,自仍屬有償行為。

故原告前開質疑,亦不足據以推認被告陳冠妃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而原告復未就被告陳冠妃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時,知悉被告陳華欣財務狀況或系爭不動產交易將害及原告對被告陳華欣之債權等節提出其他具體證明,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尚難認原告業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有償行為之詐害債權撤銷權所應具之權利要件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故縱被告就所為抗辯不能舉證,原告依民法24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備位聲明,仍難認有理由。

綜上,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8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妃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陳冠妃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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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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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   │  地號  │   地目   │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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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楊梅│193-59  │    建    │        5,320         │1000分之│
│市二重溪段│        │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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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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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    層數    │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          │        │          │  主要建材  │(平方公│        │
│          │        │          │  主要用途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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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72   │裕成南路│桃園市楊梅│    十一層  │總面積:│  全部  │
│          │376號11 │區二重溪段│            │ 23.44  │        │
│          │樓之1   │193-59地號│鋼筋混凝土造│        │        │
│          │        │土地      │   住家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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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4.34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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