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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79號
原 告 胡榮駿
被 告 余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4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2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均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開立以其獨資經營之商號「余家班蒸餃」為發票人、被告本人為背書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與被告,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及證明,雙方並約定於92年5 月9 日清償。
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2紙為證,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於92年5 月9 日清償借款,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2年5 月10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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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面額 │ 付款人 │
│ │ │ (民國)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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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T0000000 │92年5 月9 日│1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新竹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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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T0000000 │92年5 月9 日│1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新竹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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