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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平
相 對 人 彭佳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經營保管箱業務,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終止該項業務,經查保管箱承租人即相對人彭佳綺(原名彭召曲)保箱內留有保管物品但未辦理關戶,聲請人依其所留聯絡住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8 樓」予以通知,卻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然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封影本為憑,堪信為真。
然查上開存證信函之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8 樓,該址是否確為相對人之住所地,尚有不明,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6日函命聲請人補正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向相對人戶籍地址發通知而不能送達之證明,聲請人已於104 年1 月12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現為桃園市○○區○○路0 號,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向相對人戶籍地址發通知而不能送達之證明,堪認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通知。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8 樓」之全戶戶籍資料,並無相對人設籍於此之紀錄,故尚難認定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無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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