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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壢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陳宗宏即陳運鎮
陳運楠
陳運臺
陳奕錄
陳明亮
陳彥璋
陳寶琴
邱瑞鐘
邱筱晴
邱鈺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㈠、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㈡、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㈢、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㈣、係提起反訴者。
㈤、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㈥、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相對人陳宗宏即陳運鎮就桃園市觀音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全體共有人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調解,惟相對人陳奕錄即共有人之一其所有之部分(即權利範圍16分之1 )遭桃園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95年6 月1 日桃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因而相對人陳奕錄就其所有部分無法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自無法就其所有部分於調解程序中為任何處分,又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並無部分成立調解之情形,是系爭土地既有部分共有人遭禁止處分,則本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
再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現已係分別共有,並非聲請人所述之公同共有關係,致有妨礙聲請人執行等情,又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9462 號執行事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陳宗宏即陳運鎮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卻遭駁回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未配合執行程序,應補正相關資料而未補正,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始經執行法院以裁定駁回,故參諸聲請人之調解聲明,本件並無調解之實益及必要。
綜上,本院認本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及其他情事可認為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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