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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姓名及送達處所等資料,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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