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保險小,172,2016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戴志祥
林浚瑀
被 告 許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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