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保險小,175,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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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修
劉昆竺
被 告 游鋐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寶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3年3 月11日7 時許,由謝寶招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處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左方車輛未讓右方車輛先行,因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180元(其中包括板金2,500 元、塗裝5,150 元以及材料6,53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已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系爭車輛追撞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由原告給付保險金等情,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電子計算統一發票、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 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有侵權行為責任,應給付原告14,180元及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4,18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2.經查,被告於行經系爭車禍發生之路口時,其行向為自新光路左轉往廣豐街前進,而原告之行向為自新光路66巷右轉往延平路前進等情,有被告及謝寶招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及第33頁)。

而桃園縣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雖認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疑似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同為轉彎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原因,謝寶招有「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車輛乃行駛至路口中間,而系爭車輛乃自被告車輛之後方撞上被告車輛之右後車尾處,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依謝寶招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ABP-8606由新光路66巷要右轉新光路時,因為對方在我前方緩慢前進,我以為對方要往前,所以我也跟著往前,結果對方突然剎車停住,我剎車不及就撞上對方右後葉子板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以及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7G-5015 由新光路左轉廣豐街時,因為對向有車子要直行,所以伊就在路中間停等,突然謝寶招就撞上伊的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伊是發生碰撞後才發現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明確,足證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車輛已行駛至路口中央,而系爭車輛才剛要從路口駛出,兩車既非均剛要從路口駛出,自非屬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 條第1項第2款所欲規範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系爭車輛在被告車輛之後方,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然謝寶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被告車輛,自應由謝寶招承擔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

又被告車輛在煞車停止前,乃係在系爭車輛前方緩慢前行,並非於高速行進中突然緊急煞車,是就後方車輛是否撞上前車,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是認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難認被告有何須依民法第191條之2 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就被告對本件車禍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之事實為舉證,是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4,180元,有無理由?被告既無庸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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