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保險小,186,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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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陳文修
被 告 潘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談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3 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處時,因駕駛不慎,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9,573元(其中包括板金6,000 元、塗裝9,131 元及材料14,4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造成損害,並由原告給付保險金等情,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各1 份以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5頁),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9,573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14,442元,有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估價單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7年4 月,有行駛執照影本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2 月3 日,已使用5 年11月,而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444 元(計算式:14,442元×0.1 ≒1,44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板金6,000 元、塗裝9,131 元,共計16,575元(計算式:1,444元+6,000 元+9,131 元=16,575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575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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