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保險小,221,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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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呂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不慎碰撞由訴外人趙建國所駕駛,適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又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飛鳳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7,114元(含工資11,300元、零件15,814元),而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4,355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卷第36頁至第55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定。

再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乙情,為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員警調查時所自承,此觀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明(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被告駕車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有過失。

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能事,則被告駕車卻疏未注意,不慎撞擊靜止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其行為應有過失甚明。

再觀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係位於路邊畫設白線處(詳事故現場照片),尚難認趙建國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有何不當之情。

此外,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堪認定,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包含零件15,814元、工資11,300元,合計27,114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4 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4 月23日,已使用3 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355元(計算式詳附表),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加計工資11,300元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5,655元(計算式:14,355元+11,300元=25,655元),應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0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已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55元,及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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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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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15,814×0.369×(3/12)=1,4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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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5,814-1,459=14,35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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