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保險小,230,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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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環北路口,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環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輛並行間隔之過失,致與適時行駛於上開車輛旁,由訴外人陳世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用16,445元(含工資5,160 元、零件11,285元),又因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129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9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而被保險人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已規定甚明。

㈡經查,自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車欲自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右轉環北路時,因未注意適駕車行駛於其右手邊,由陳世宏駕駛之系爭車輛,兩車應而發生擦撞,足徵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並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等情,尚非無稽,可以採信。

又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依當時天氣雖為陰,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準此,原告自得於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後後,代位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已定有明文。

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包含工資5,160 元、零件11,285元,合計16,445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2年11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3 月24日,顯已使用逾5 年之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29 元(計算式:11,285元×0.1 =1,1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加計工資5,160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6,289 元(計算式:5,160 元+1,129 元=6,289 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8 月2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8月31日已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暨催告之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9 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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